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执异22号
案外人:***,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申请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北环路51号(银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南湖路110号亚太商务大酒店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的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2020)鄂10执保5号]执行完毕后,案外人***对本院执行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荆州市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查该案中,案外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本院执行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荆州市房产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彬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