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081民初349号
原告成华山,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皇叔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首市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街道金银垱社区三组。
法定代表人尹定军,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华山与被告***、石首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首市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成华山于2016年4月6日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石首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首市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华山撤回对被告石首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首市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