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首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首市实验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81民初2103号 原告:石首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实验初级中学,住所地为石首市绣***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首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首金厦公司)与被告石首市实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石首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首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首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首金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3370485.42元,欠付工程款利息976045.43元(13370485.42×0.0365×2截止2023年8月14日),合计14346530.85元;2.判令被告对欠付工程款13370485.42元按LPR利率的2倍承担违约责任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方承担律师费6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被告方的“石首市实验初级中学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9年8月14日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经招投标取得“石首市实验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权,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二、合同工期;三、质量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五、项目经理;六、合同文件构成;七、承诺;八、词语含义;九、签订时间;十、签订地点;十一、补充协议;十二、合同生效;十三、合同份数;整个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构成。合同成立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4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经财评审计,被告方应付原告合同价款34177665.42元(已扣除审减部分)。***所签合同的付款条件约定,被告方应在2022年10月14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实付20807180元,拖欠工程款13370485.42元,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为实现权利,于2023年4月26日委托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追款,被告收函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已损失律师代理费600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按合同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合同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石首实验中学答辩称,一、答辩人对经审计结算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如逾期。双方协商。”据此,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何况原告已经主张该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的利息,再另行主张违约金明显超出已经造成原告的相应实际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无约定,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案涉工程系市政工程,答辩人系财政预算制单位,全靠市财政拨款,市财政有资金拨付才能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如果没有资金拨付,答辩人也无力承担。综上,恳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原告石首金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审计报告、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付凭证的证据。 被告石首实验中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发包人石首实验中学与承包人石首金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石首市实验初级中学建设项目。5.工程内容: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一栋5层教学楼、一栋5层女生公寓,改建原综合楼、实验楼、男生公寓、食堂及运动场地等,并完善相关配套设施。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工程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30582558.93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4最终结算。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外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进场正式施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一年对应日付总工程款的30%,满两年对应日付总工程款的20%,满三年对应日付总工程款的20%(如该项目资金到账后请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9年8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2021年11月,《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石首金厦公司***首市实验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编审单位编审价款34177665.42元。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诉请支付下欠工程款13370485.42元无异议。 另查明,2022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石首金厦公司与石首实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石首金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石首实验中学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应分段支付下欠工程款,截至起诉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三年,石首实验中学应当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余欠工程款13370485.4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问题。石首金厦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4.2条“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主张石首实验中学应自2022年8月14日起按LPR利率3.65%的2倍计算利息,该条款的约定系对付款方石首实验中学未按期付款时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但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即违约责任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对律师费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计付利息的方式得已弥补,律师费的发生属于原告自身权利处分行为,不属于因案涉合同的履行所应当支付的必然费用,故原告要求其行使诉讼权利时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1、被告石首市实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首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70485.42元; 2、被告石首市实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首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以13370485.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石首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1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首市实验初级中学负担52475.52元,原告石首市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覃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