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东一街*号附*号*层。
法定代表人:刘一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则阿牛,男,彝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则阿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18)川33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则阿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凯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合同责任真实存在,应当判决则阿牛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且遗漏了当事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则阿牛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为189,6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遗漏了案外人陈桂芳为当事人。
**辩称,被上诉人则阿牛、案外人刘映霞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凯荣公司与则阿牛、刘映霞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因此,则阿牛、刘映霞以该工程的名义所从事的活动应该由凯荣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则阿牛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荣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89,650元;2.凯荣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32,999.10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材料款期间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凯荣公司支付为催收材料款的差旅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凯荣公司与则阿牛、刘映霞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凯荣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牛洞铜矿1500t/d采选工程交由则阿牛、刘映霞负责施工,凯荣公司按工程合同总额的2%收取管理费,凯荣公司派项目副经理到施工现场,工资由则阿牛、刘映霞发放。在施工过程中,**向该工地供应水泥。2015年1月17日,**与采选工程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扣除前期则阿牛已支付的100,000元,还余219,650元未支付,结算单由项目部加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16年1月13日,则阿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则阿牛要求凯荣公司在工程款中代付**水泥款,2016年2月5日,凯荣公司向**支付水泥款30,000元。现剩余189,650元未支付。另查明,四川隆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将企业机构名称变更为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买卖合同的主体的问题。**主张则阿牛是凯荣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买受人应为凯荣公司。凯荣公司主张不清楚**向采选工程供应水泥的事实,且采选工程已经转包给则阿牛,则阿牛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凯荣公司主张采选工程已转包给则阿牛,但根据其提交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是凯荣公司的内部管理责任书,则阿牛是以责任人的名义签字捺印,因此对凯荣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凯荣公司主张其不清楚**向工地供应水泥,根据庭审中凯荣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则阿牛曾要求凯荣公司在工程款中代付**水泥款,且凯荣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支付了30,000元的水泥款。凯荣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对凯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提交的结算单及付款明细,能够证明**向凯荣公司承建的采选工程供应水泥,则阿牛作为凯荣公司在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对水泥款进行结算确认,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与凯荣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凯荣公司依法应当对未支付的水泥款承担清偿责任。2.**要求凯荣公司支付应付款的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但则阿牛作为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1月13日才签字确认。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凯荣公司应当在项目负责人确认结算时支付水泥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凯荣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2016年3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贷款年利率6.525%,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两年期贷款年利率4.75%不一致,依法确定利息计算方法为:189,650元×4.75%÷365天×天数。3.**要求被告支付催收水泥款的差旅费2,000元的问题。对此损失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水泥款189,650元,并以189,650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4.75%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凯荣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送货清单复印件(加盖凯荣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鲜章)、委托付款书修改稿,欲证明水泥结算单的真实性。
凯荣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桂芳不是其公司职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凯荣公司雕刻,也不是凯荣公司加盖或委托他人加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一审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进一步确认水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水泥结算单经项目负责人则阿牛签字认可,案外人陈桂芳以凯荣公司项目部结算员身份在水泥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故凯荣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水泥结算单、凯荣公司和则阿牛对**的付款明细、部分送货清单、委托付款书及其修改稿等全案证据,结合建筑工地材料供应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能够认定水泥买卖合同成立及欠付金额为189,65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该事实依法认定并无不当,凯荣公司关于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凯荣公司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项目管理承诺书、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等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则阿牛以凯荣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一审法院判决由凯荣公司承担欠付材料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故凯荣公司关于应由则阿牛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罗 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忠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