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401民初3679号
原告: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贾平,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乡乡古城村**。
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92840L)。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东一街**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原告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8)川3401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8)川3401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了(2019)川34民终2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川3401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依据(2019)川34民终223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894.00元,减半收取计947.00元,由原告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牛丹
审判员曾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