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401财保11号
申请人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西昌市西乡乡古城村3组。
经营者贾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4日,四川省西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西昌市。
被申请人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隆明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东一街8号附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21日,住四川省雷波县。
申请人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13年12月7日与被申请人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申请人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5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担保人***(身份证号码:)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尤家屯村4组公园201810幢1单元2层4号房屋一套(权证号:西房权证西昌字第××号)为申请人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昌市四方建筑机具租赁站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凯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九龙县雅砻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5万元财产予以扣押、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俐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
财产己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