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岩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博岩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602民初271号
原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翁明媛。
被告:四川博岩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昌富。
本院在审理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博岩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916元,减半收取4458元,由原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龙彦羽
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泽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