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02民初416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茅箭区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双严路西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自2019年2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到十堰市××箭区***被告承建的泗河系统治理工程二标段工作,2019年6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与一姓*的工友抬制水泥槽的金属模板时,因姓*的工友未喊原告就放下模板,致使原告右脚被突然落地的模板砸伤,当日送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未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人社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人社行政部门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原告申请仲裁,未得到解决,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确认原告自2019年2月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宏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聘请原告进行施工工作,原告也没有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不受被告公司管理约束,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宏博公司承建的泗河系统治理工程项目,工作地点为茅塔河龙泉沟,在自然人***手下从事水泥槽制作工作并接受其管理,王朝海系宏博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配偶***手下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未领取过工资,仅从带班人员处借支生活费,2019年6月16日上午***在工作中受伤。后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以宏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茅劳人仲裁字(2020)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足以证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一方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提供劳务,没能提交***与被告宏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即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诸如被告为其交纳相关社保费用、对其工作进行考核管理等事实要件。***虽在宏博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但其并非由宏博公司招聘,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工作并非由宏博公司直接安排管理,也未受宏博公司考勤等管理,双方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故***要求确认与宏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