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

潘家彦、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394号
原告:潘家彦,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卫东,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65551862Q,住所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双严路西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域,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潘家彦与被告湖北宏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北宏博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申请追加秦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已依法通知秦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4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卫东、被告湖北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被告秦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家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75819.40元,并自2018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本县五房岭国土整治项目中的干砌石坎、浆砌水沟、浆砌石坎、公路坎、田间走道台阶路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同时对使用原告的挖机开挖和打锤的工时价作出了约定。原告施工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双方于2018年4月6日办理了结算,共计工程款98386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下欠633863元。2020年11月10日,双方就第一次未办理结算的四处工程补充结算,计工程款21956.40元,被告共欠工程款65581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两次支付280000元,至今仍欠375819.40元未付,故依法起诉。
原告潘家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完工单复印件五份,计算清单复印件三份在卷佐证。
被告湖北宏博公司答辩称,1.湖北宏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公司申请追加的秦域才是本案适格被告;2.实际施工人秦域与湖北宏博公司之间合同名为内部施工合同,实际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实际施工人秦域主张债权,而不能向湖北宏博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湖北宏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关于五房岭土地项目的财务表》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被告秦域答辩称,秦域与合伙人覃洪安与湖北宏博公司签订内部合同属实,只代表湖北宏博公司,湖北宏博公司发文设立项目部,约定给公司交纳2.5%的管理费,后协商调整为2个点即10万元,秦域只是工地实际施工人,除给公司上交管理费外,还根据公司董事长李军民授意给他个人和他指定的人转账3次,共计652536.19元,均为工程款支付,导致工程亏损,从2019年起均由公司直接转账给工人个人和材料供应商;原告主张的涉及原乐园工地的3万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现国土整治局尚欠工程款约25万元,加上支付给湖北宏博公司和董事长个人的钱,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该欠款应由湖北宏博公司支付。
被告秦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鄂宏盛建文(2016)024号《关于成立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段项目部的决定》原件一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湖北宏博公司中标承包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2016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后,将位于长阳县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第四标段以内部施工合同方式全部转包给被告秦域,秦域给公司上缴管理费,公司发文成立项目部并启用印章。2017年9月8日,被告秦域代表被告湖北宏博公司与原告潘家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五房岭国土整治项目中的干砌石坎、浆砌水沟、浆砌石坎、公路坎、田间走道台阶路的施工承包给原告。约定:干砌石坎60元/立方米(含基础开挖),压顶8公分厚,砼130元/立方米(不含税费);浆砌水沟90元/立方米(含基础开挖),压顶6公分厚,沟底10公分厚,砼130元/立方米(不含税费);浆砌石坎、公路坎72元/立方米(含基础开挖),不含路面开挖(不含税费);田间走道台阶路、砼基础180元/立方米;使用原告150型挖机开挖240元/小时、打锤320元/小时,85型挖机开挖180元/小时、打锤260元/小时。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完工单,双方于2018年4月6日办理结算,共计工程款983863元;2020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补充结算计工程款21956.40元,被告共计应付工程款1005819.40元,已给付630000元,下欠375819.40元未付,其中包含另一公司承建的乐园工地工程欠款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北宏博公司中标承建本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后,与被告秦域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将该项目交给被告秦域施工,收取管理费,被告秦域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湖北宏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北宏博公司承担。被告秦域代表被告湖北宏博公司与原告潘家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潘家彦按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湖北宏博公司应该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故原告潘家彦要求被告湖北宏博公司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欠款中有30000元不属于被告湖北宏博公司承建的项目欠款,不应由被告湖北宏博公司负责,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工资数额结算清楚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次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湖北宏博公司关于应由被告秦域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秦域关于给被告湖北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付款应用来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答辩意见属于被告间内部事务,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家彦劳务工资345819.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1956.40元的利息从2020年11月11日起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家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9元,由被告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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