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李士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7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双严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士民,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勇,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庭,湖北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李士民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鄂0325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国勇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宏博公司只是将房县红塔镇南潭高标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李士民,工程所需的材料由宏博公司采购,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3月底完工。施工期间,因李士民拖欠农民工工资,2019年1月经房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后由宏博公司代为支付,而工程发包方现共向宏博公司支付工程款354万元(含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工程款目前正在审计中,剩余的工程款具体有多少尚不明确。2、宏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中标合同、购买部分材料费的合同及支付单据、人工费单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为宏博公司的中标项目,涉案的工程款为宏博公司合法收入的事实。3、宏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执行91.8万元支付给李士民的其他债权人是为支持法院工作
李士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国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国勇无证据证明李士民在宏博公司尚有未结算的164万元工程款。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是宏博公司,李士民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截止2019年,整个工程款未经审计结算。施工所有材料、管理人员工资、税金均由宏博公司先行垫付,工程审计结算确定后,扣除以上费用,剩余部分工程款才归李士民所有。现在整个工程尚未审计,李士民在宏博公司还有多少未结工程款不确定。李士民害怕被采取强制措施在一审法院执行局作了虚假陈述。2、本案符合中止审理情形,可待审计结论确定后认定李士民在宏博公司实际未结的工程款数额。
刘国勇答辩称:1、原判认定李士民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对象为李士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宏博公司所签订,但实际是李士民借用宏博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李士民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有2019年1月31日、2019年5月29日的两次执行笔录、(2019)鄂0325财保4号、5号、6号民事裁定书、(2019)鄂0325民初322、323、324号民事调解书,房县红塔镇潮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李士民的书面承诺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李士民及宏博公司均认可李士民是实际施工人,现二人上诉所称的理由与一审庭审中陈述自相矛盾。宏博公司称工程材料由其采购,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宏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相反刘国勇提供的证据证明李士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对象为李士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刘国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执行扣留李士民在宏博公司处的工程款164万元,并提取该工程款中的100万元。2、判令宏博公司、李士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李士民向刘国勇借款100万元,因款项未按期归还引起纠纷,刘国勇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李士民同意于2017年5月6日前偿还刘国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刘国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325民初3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
2018年4月19日,宏博公司成为房县红塔镇南潭高标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中标人。2018年4月23日,宏博公司与房县红塔镇南潭片区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指挥部签订合同,约定房县红塔镇南潭高标农田建设项目承包给宏博公司,合同价款为2778723.12元,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2018年6月30日,宏博公司与房县红塔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宏博公司承包房县红塔镇高标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9年5月8日,房县财政局向宏博公司支付红塔南潭高标农田建设三标段工程款100万元。
因李士民未履行(2017)鄂0325民初375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刘国勇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鄂0325执恢203号之二执行裁定查明:李士民借用宏博公司的资质,在房县××镇南潭村中标高标农田项目,且在宏博公司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收入。裁定:“扣留李士民在宏博公司未领取工程款收入,限额164万元。扣留期限3年。”2019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325执恢203号之三执行裁定:提取李士民在宏博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00万元。2019年6月19日,宏博公司以扣留并提取100万元工程款属于宏博公司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宏博公司将工程的施工委托给李士民,但工程所需要的材料由宏博公司负责采购,发包方向宏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应先扣除李士民应支付的材料费、管理费、税金,剩余款项才是李士民应得的利润,但在工程未审计结算之前,涉案工程款属于宏博公司的合法收入。2019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325执异3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鄂0325执恢203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刘国勇对该裁定不服,于2019年9月9日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1、房县红塔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方已向宏博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354万元,含2019年5月8日到账的100万元。2、在邵荣明诉李士民,方之勇诉李士民、鲁士宏诉李士民民间借贷纠纷的三件案执行过程中,因李士民未履行执行义务,一审法院从李士民在宏博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中提取了91.8万元,该款项为房县红塔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款的一部分。3、2019年5月29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对刘国勇和李士民作出的执行笔录中,李士民陈述:“我在南潭(宏博盛世公司借的资质)还有3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结(总工程款为600多万元),我结了工程款之后想办法会还你的”。4、庭审中,宏博公司承认房县红塔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劳务全由李士民负责施工,李士民向其缴纳管理费,该工程在2019年3月全部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宏博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房县红塔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是宏博公司,但李士民在2019年5月29日的执行笔录中承认其借用宏博公司的资质,陈述其因红塔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工程尚有300多万工程款未结,且庭审中宏博公司、李士民均承认工程由李士民负责施工,故应认定李士民为红塔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工程款实际支付对象应当为李士民。宏博公司辩称工程材料费由其负责采购,其提供的业务回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宏博公司当庭陈述该工程已于2019年3月左右完工,如果施工过程中确由宏博公司支付材料费,即使材料费总额未进行结算,但宏博公司也应当有完备充足的账目和往来明细,宏博作为举证责任人和举证便利方亦应当向法院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宏博公司虽称李士民应当向其支付管理费,但管理费属于李士民和宏博公司之间的约定问题,不在工程款范围内。综上,宏博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款项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刘国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予扣留李士民在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未领取的工程款收入164万元,准予提取其中的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宏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3月6日,李士民向刘国勇借款100万元,因款项未按期归还引起纠纷,刘国勇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李士民同意于2017年5月6日前偿还刘国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刘国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325民初3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
2018年4月19日,宏博公司成为房县红塔镇南潭高标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中标人。2018年4月23日,宏博公司与房县红塔镇南潭片区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指挥部签订合同,约定房县红塔镇南潭高标农田建设项目承包给宏博公司,合同价款为2778723.12元,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2018年6月30日,宏博公司与房县红塔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宏博公司承包房县红塔镇高标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9年5月8日,房县财政局向宏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0万元。
因李士民未履行(2017)鄂0325民初375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刘国勇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鄂0325执恢203号之二执行裁定:扣留李士民在宏博公司未领取工程款收入,限额164万元。扣留期限3年。2019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325执恢203号之三执行裁定:提取李士民在宏博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00万元。2019年6月19日,宏博公司以扣留并提取100万元工程款属于宏博公司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宏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委托给李士民,但工程所需要的材料由宏博公司负责采购,发包方向宏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应先扣除支付的材料费、管理费、税金,剩余款项才是李士民应得的利润,但在工程未审计结算之前,涉案工程款属于宏博公司的合法收入。2019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325执异3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鄂0325执恢203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刘国勇对该裁定不服,于2019年9月9日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宏博公司提交了因对涉案工程施工而由宏博公司已支付购买水泥、沙石、工人工资的相关票据及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业务回单,拟证明宏博公司为涉案工程已实际支付3066391.82元,一审法院所扣留并提取的款项不是李士民的款项。李士民对宏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刘国勇对宏博公司提交的有关由该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宏博公司提交的购买水泥、沙石的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不足以认定该部分支出的费用是用于涉案的工程。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宏博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的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勇对宏博公司提交的证明其购买水泥、沙石的相关票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做出相应的认定,并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依据宏博公司、李士民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刘国勇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博公司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宏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宏博公司举出的中标合通知书、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宏博公司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是汇入了宏博公司的银行账户,由此,可以说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宏博公司,一审法院裁定扣留、提取款项的银行账户名称是宏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裁定扣留、提取款项是宏博公司所有的款项。其次,从宏博公司举出的已为涉案工程支付的购买水泥、沙石票据、银行业务回单内容审查,可以说明宏博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相关费用,并非只是向李士民收取涉案工程管理费;李士民虽然在一审法院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陈述其是借用宏博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但宏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当事人也没有举出李士民是借用宏博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士民是借用宏博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故也不能证实一审法院裁定扣留、提取宏博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款项是李士民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收入。最后,一审法院在执行邵荣明诉李士民,方之勇诉李士民、鲁士宏诉李士民民间借贷纠纷的三件案过程中,虽然从宏博公司账户中提取了91.8万元,宏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认可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李士民实施,但在涉案工程未审计并与李士民进行结算前,不能据此认定被裁定扣留、提取宏博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款项就是李士民的款项或者是李士民在宏博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无法认定李士民对宏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刘国勇申请对涉案款项继续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宏博公司、李士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被扣留、提取宏博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款项是李士民未领取的工程款收入的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刘国勇答辩称李士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被扣留、提取宏博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款项是李士民未领取的工程款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5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国勇请求准予执行扣留李士民在宏博公司处的工程款164万元,并提取该工程款中的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国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国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肖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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