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博盛世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104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319********。 原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公民身份号码42080319********。 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湖山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8091789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平堰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6350622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湖***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双***16号,现办公地址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塔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65551862Q。 法定代表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盛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湖***盛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以合伙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湖***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在登记住所无人值守,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盛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网络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7200元及利息、安全防护费5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开始,原告应约承包被告位于**市××镇××村××建设工程,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安全防护费50万元。原告在施工工程中,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现工程已经完工交付被告并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到如今拖欠原告工程余款2337200元及安全防护费500000元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诉诸贵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A2、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A3、原告**向**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会计***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转账49万元安全防护费(保证金),另外支付了一万元现金。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50万元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安全防护费50万元。 A4、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复印件。证明:1.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2.被告自认原告完成了以上施工任务。3.被告自愿将原告所建工程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折抵其所欠原告工程款。4.被告自认拖欠原告工程款。5.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继了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6.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认承继了**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7.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A5、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1.***为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从2014年10月1日起***与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之间为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3.***自2014年10月1日后的所有涉及本案的行为均视为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由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A6、湖山云平生态园建筑物整体出售协议复印件。证明:1.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继了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2.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认其拖欠原告工程款340万元。3.被告***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A7、湖山生态园建设资金欠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1.被告与原告完成了工程结算。2.被告自认其拖欠原告本案所涉工程款3400000元。 A8、湖山云平生态园施工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1.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2.原告完成了3160平方米的工程量。3.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7万元。4、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337200元。5、湖山村委会替原告垫付了786000元建筑工人工资。6、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保证金(安全防护费)50万元。 A9、荆门中院庭审询问笔录复印件、**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3491号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终41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所记载和证明的内容为事实。2.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认证据5即***上公司**为事实合法有效代表公司意思、视为公司行为。3.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认2014年10月1日向***出具的委托书属实。4.***为***公司本案所涉工程合法委托代理人。5.证明按类案同判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337200元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归还原告500000元安全防护费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我方无关。2.我与楼阁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根本不认识,我与楼阁置业有限公司也无业务往来。3.我开具的委托书是2014年10月份在***政府调解的情况下出具的,而原告方提交的***是在2014年8月份出具给原告的。4.***是楼阁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是楼阁置业公司法人***的父亲,他是管工程的经理。所以他们与原告发生的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楼阁置业有限公司的。5.我与楼阁置业公司没有承接关系。 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第三人湖***盛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项目的实际情况不清楚,与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接触,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项,在之前我公司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管理,案涉的安全保证金也不是由我公司支付。2.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是我公司与楼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但这份合同我公司没有存档,但公章初步判定是我公司的公章,但具体怎么签订的这份合同代理人不清楚,因为原先负责工程的员工已经离职,无法联系。 第三人湖***盛世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湖***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市××镇××村××庄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在上述《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收取***交安全防护费伍拾万元整。第三人湖***盛世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施工活动和结算,也未进行任何管理活动。2014年8月10日,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七月筹建的**市***湖山村云平农业生态园。该生态园中的餐饮部项目由第二施工队(代表人:**,身份证号:42080319********)出资承建。我公司一直未付给该施工队工程款。我公司承诺: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日起,我公司自愿将该生态园中的餐饮部的所有权(除土地权归我公司所有外)移交给第二施工队,由该施工队自行处置该财产,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处置。”2014年10月1日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特委托本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先生处理本司所有善后事宜,至十一月一日起生效。”2017年6月30日,***在2016年8月16日编制的《湖山云平生态园施工基本情况》上签名,确认第二施工队施工的二期工程款总价为2907200元,保证金500000元,合计3407200元,第一次付工程款570000元,第二次付工程款786000元,合计付工程款1356000元,下欠工程款2051200元。审理中三原告称第二次付款786000元系**市湖山村垫付,三原告从**市湖山村领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原告向**市湖山村出具***,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返还。2018年7月1日***在湖山生态园建设资金欠款明细表上签名,其中确认由原告***签名的二队金额为3400000.00元。之后三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规定。三原告借用第三人湖***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施工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市××镇××村××庄部分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原告实际施工属于违反国家管理性规定的行为,但该工程已完工并已验收合格,且并未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三原告交纳的安全防护费500000元,因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实际承继了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在**市××镇××村××庄的权利义务,故三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安全防护费50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因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实际承继了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在**市××镇××村××庄的权利义务,故对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负有连带支付义务,三原告请求支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价款中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认为,2017年6月30日,***在2016年8月16日编制的《湖山云平生态园施工基本情况》上签名,确认第二施工队施工的二期工程款总价为2907200元,保证金500000元,合计3407200元,第一次付工程款570000元,第二次付工程款786000元,合计付工程款1356000元,下欠工程款2051200元。该证据是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支持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安全防护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始证据,其内容能够真实反映双方款项的客观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应当依据该份证据进行确认。审理中三原告称第二次付款786000元系**市湖山村垫付,三原告从**市湖山村领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原告向**市湖山村出具***,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返还,故二被告的付款只能计算第一次的付款金额。本院认为三原告对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A9只能反映该案件的原告与二被告及**市湖山村之间因另外一部分工程产生的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及**市湖山村之间存在相同的资金往来关系;三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照片也并未载明“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返还”之类的意见;故本院对所欠工程款的金额确认为2051200元。三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原告**借用第三人湖***盛世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造价项下60.6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代理人认为应当根据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9年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支付利息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20〕16号《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9年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1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安全防护费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98元,由被告湖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楼阁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赔偿款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城支行,账号:9558********;将诉讼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75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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