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巴洛克电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巴洛克电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3891号 原告:武汉巴洛克电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1659056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6065226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巴洛克电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洛克公司”)诉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洛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巴洛克电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欠的电梯安装费及配套费22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191元,合计289591元(以221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 **公司与原告巴洛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巴洛克公司安装**公司开发所有的位于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l号玫瑰时代广场的电梯,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配套合同》,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了5台电梯,5台电梯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且取得合格证书,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该5台电梯安装费及配套费为301400元。被告支付了80000元,下欠2214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巴洛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 证据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配套合同》,证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告武汉巴洛克电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洛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和《电梯设备配套合同》,约定由巴洛克公司安装**公司开发所有的位于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1号玫瑰时代广场的电梯,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五份,证明原告进场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了5台电梯,5台电梯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且取得合格证书,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 证据四、电梯安装收款事宜通知、发票、被告支付了8万元的凭证、关于玫瑰时代广场项目付款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大股东***的电话和短信催款记录,证明该5台电梯安装费及配套费为301400元。被告支付了80000元,下欠221400元,经原告催讨, 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巴洛克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巴洛克公司安装**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l号玫瑰时代广场的电梯,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配套合同》,双方对电梯设备配套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了5台电梯,5台电梯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且取得合格证书,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2017年3月20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5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该5台电梯经验收合格。该5台电梯安装费及配套费共计301400元。被告支付了80000元,下欠2214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巴洛克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配套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开具了发票,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安装费及配套费用22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以电梯验收合格次日(2017年3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巴洛克电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21400元及利息(以221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起诉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