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思立得照明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广西思立得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8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思立得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凤江路8号东盟和城16号楼2**11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思立得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立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思立得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采***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事故车辆由******,《事故车辆证明》加盖了***司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负责人及制作人是否签字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二、一审判决认为《事故车辆证明》载明时间与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记账时间及送支时间无法相互印证,系对保险公司与车辆维修公司往来及结算方式不了解导致的错误认定。保险公司与车辆维修公司记账并累积到一定单数后结算是惯例。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思立得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思立得公司、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向***、***支付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3677元(其中车辆承包费1120元、误工费255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思立得公司、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4日11时45分,***驾驶桂A×××××号车与***驾驶的桂A×××××号车在南宁市青秀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与***签订《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编号:xx),均认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责任。另查明,南宁市九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系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2017年4月25日,九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九州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桂A×××××号车发包给乙方营运,承包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承包金160元/天,实行先收取后营运的方式,乙方必须在每月3日、16日分两期付清当月承包金,每月承包金均按30天计算,乙方不得以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为由拖欠承包金;乙方自行决定使用副班或顶班驾驶员。***系桂A×××××号车的主班司机(监督卡号:xx),***系该车副班司机(监督卡号:xx)。思立得公司系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该车在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8年4月20日,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司)出具《事故车辆证明》,载明“兹有小车桂A×××××,于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20日下午14点00分,车辆于我站维修”。一审期间,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提交一份《计算书列表》(《证据目录》载明的名称为“转账记录”),载明:CDZAxx交强赔款实赔2000元,收款人为***司,记账时间2018-07-2013:12:41,银行送支时间2018-07-2012:56:03;CDAAxx交强赔款实赔4506.31元,收款人为***司,记账时间2018-07-2013:12:41,银行送支时间2018-07-2012:56:03。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思立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相应的权利。***、***诉请的车辆承包费、误工费,均应以桂A×××××号车的维修时间进行核算。***、***为证明维修时间,仅提交一份***司出具的《事故车辆证明》,未提交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且该证明仅加盖***司理赔专用章,但没有公司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员的签名或者**;该证明所载明的维修时间亦无法与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所载明的记账时间、银行送支时间相印证;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维修时间。***、***的诉请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诉请的承包费、误工费是否有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证**A×××××号车每月承包金情况;2.《证明》,证**A×××××号车每天租金缴纳情况;3.《轨迹定位说明》,证明车辆停放在***司进行维修;4.《账单情况说明》,证明车辆停放在***司进行维修;5.《出租汽车营运数据统计》,证明车辆运营月收入情况。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出租车公司作出的证据,是自己证明自己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思立得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质证,视为已放弃相应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提交的一审证据《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及《事故车辆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桂A×××××号车在******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20日,该车停运期间为7天。桂A×××××号车承包费为160元/天。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运营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因此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A×××××号车停运期间损失包含了车辆承包费及误工费,其中车辆承包费为1120元(承包费160元/天×停运期7天),误工费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一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储蓄及邮政业计算,为2557元(66667元/年÷365天×7天×2人),本院经审查,结合上诉人的运营成本、收入、维修时间等综合因素,***、***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停驶、停运损失属于投保人所投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且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财险广西分公司无需赔偿本案的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责任。而桂A×××××号车的所有人为思立得公司,使用人为***,且现有证据没有表明思立得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停运损失应当**A×××××号车使用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共计367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 上述案件受理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缴纳完毕。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韦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翌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