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1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永祥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段雍,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9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由建设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工程项目所在地、被告人住所地均在乐山市市中区。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在2016年9月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来看,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即被上诉人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只能由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辜丽霞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