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30民初4556号
原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中沟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3527833。
法定代表人:杨俊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汝强,贵州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勇,贵州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地址贵,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街道矿中社区矿中路**会信用代码:91520330915030881J。
负责人毛正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强、谭勇,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425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国寿绿洲附加意外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需要新的答辩期。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案外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铁通公司先行承建的习水县希望城项目一期二批次即综合体(商业)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转由原告承建,被告人寿保险认可铁通公司所投保险由原告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2017年3月案外人司开永进入原告承建的希望国际城建设项目从事建筑垃圾清运工资。于2017年9月30日,司开永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受伤后分别在习水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46天。2018年2月24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8)80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司开永受伤为工伤;2018年10月8日,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仲字(2018)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司开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14.80元和七级伤残待遇242508元。裁决生效后,司开永向习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2018)黔0330执2777号裁定书执行结案,原告支付司开永案件款共247822.80元。后因司开永不配合原告签字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理赔。原告认为在被告与铁通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原告继受取得投保人资格,原告的员工受伤后依法享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在原告付清司开永的伤残待遇后,司开永向被告取得保险金的权益转移到原告,被告应当将保险金付给原告。综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是铁通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无关联,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员工也不可能成为本案原告。2.即便原、被告建存在保险关系,因保险法规定本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投保是商业保险合同,其受益人是劳动者本人,所以本案原告没有保险金请求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铁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在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综合体(商业)总包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人寿保险出具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6月1日,合同期满日为2017年11月30日,险种名称为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投保范围: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保险期间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投保单告知事项中记载有“是否在施工现场为施工人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技术、安全防护措施和其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是。施工单位或者所承办的工程在过去三年是否发生过死亡或伤残情况?否。施工单位或者所承办工程过去二年内是否发生过安全管理体系四级以上重大安全事故?否。”的内容,备注栏备注“出险时需提供上月工资单或花名册能证明劳务关系的资料以供理赔”。
2015年12月12日,铁通公司与习水特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铁通公司不再承建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综合体(商业)总包工程,由原告承建。
2018年2月24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8)80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司开永系原告职工,2017年9月30日在原告承接的习水县希望国际城建设项目上班作业时不慎摔伤腰部,认定为工伤。并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已赔付了司开永工伤伤残待遇24250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14.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领款单、收据、结案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保险合同投保人系铁通公司,原告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均无铁通公司转移保险受益权给分包人、原告的条款,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取得铁通公司投保权利,不能依据案涉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是与施工企业具有劳动关系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工程管理的人员,保险合同中的施工企业为铁通公司,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应为与铁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综合体(商业)总包工程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工程管理的人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司开永与铁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司开永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依据案涉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9.00元,由原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