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2476号
原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公司),住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2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3527833。
法定代表人:杨俊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韬,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系被告***之丈夫。
原告颐海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王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00元、未休年假工资2209元。事实和理由:颐海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习水县劳动仲裁委裁决:“一、原、被告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09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经营范围系建筑、装饰和安装等,而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发放售房传单,被告的工作行为与原告从事的行业并无任何关系,双方工作内容不一致。二、被告不是原告招聘录用的员工,也不属于劳务派遣形式,被告系为习水特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驱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只是受该公司委托而进行代发劳务工资,并未参与对原告的用工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三、被告在习水县希望城售楼部发放传单,其工作时间、地点等均由被告自行安排,被告获得报酬为每日一结,且被告可以随时请假,请假时间亦不受限制,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工资给被告,支付方式为月结,因原告发放工资给被告,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遵从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且本案应当以劳动法相关规定为依据,而不是依据民法典或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受聘于特驱公司,接受特驱公司的管理,工作内容为发放宣传传单,工作期间被告的工资由特驱公司委托原告颐海公司按月代为发放。
被告2021年1月4日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颐海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2019年4月至今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200元;3、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6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5379元。该委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21)156号裁决书,裁决:一、***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与颐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颐海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09元;三、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习劳人仲字(2021)156号裁决书、特驱公司情况说明、被告工作证、名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从劳动关系的特征来判断,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即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二者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庭审中明确认可其是受特驱公司招聘、接受特驱公司管理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作证上载明了特驱公司字样,且被告明确表示该工作证系特驱公司2014年制作统一发放的工作证,被告接受特驱公司管理至今未中断过,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依附与被依附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系主张对象错误。综上,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也无需向被告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费用,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00元、未休年假工资2209元。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00元、未休年假工资2209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师晨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