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02民初152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移斌,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牛华镇石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2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34572942X9。
法定代表人:李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中沟巷4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3527833。
法定代表人:杨俊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移斌、被告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被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50504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按1.8%/月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民工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设施损失费10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工资款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生活、误工等损失费20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公司”),承建乐山市中区瑞松中心城22#、23#、24#楼,将泥工工程转包被告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众力公司又将该工程泥工工资以每平方米126元的价格分包与我,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于2018年5月28日达成《泥工班组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注明工程名称:瑞松中心城22#、23#、24#楼,工价12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施工至±0.000后,全体结构在7层、14层、21层、28层完工后,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支付70%的工资,砌砖完工后支付10%工资,抹灰完工后支付10%的工资,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支付7%,剩余2%作为质保金(实际应为3%),一年后支付。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10万元,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退还。我按协议组织人力、物力资金按时进场施工,众力公司经常在我们施工中材料短缺,不能保证民工正常施工,造成停工、窝工损失10多万元。在我们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后,不退还我所交的保证金,不按所签协议履行按时支付工程民工工资,在我追讨下仅支付部分工资。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民工们上访要求众力公司支付工资,而众力公司以颐海公司没给钱为由拒付工资,避而不见,不予结算工资。且众力公司只要我施工22#、23#楼,将24#楼另外转包给别人施工,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城建局复印了颐海公司给众力公司的《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心城三期22#、23#楼主楼及地下室结算清单》(2017年11月17日),注明:22#、23#楼主体及地下室38110㎡,并注明已结算,故现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众力公司对原告所提出的民工工资这块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提出的民工的交通、住宿、生活、误工、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设施损失等费用在事实上不成立。所谓的民工工资与众力公司没有进行准确的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格被告。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泥工组劳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结合工程实际情况采用费用包干、自负盈亏方式对瑞松中心城22#、23#、24#楼工程的泥工工资以每平方米126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乙方完成甲方图纸设计的泥工部分的全部工程内容及机具、低质易耗品,临时用房的砌筑、抹灰贴砖由乙方完成费用甲方付,付款方式为施工至±0.000后.主体结构在七层、十四层、二十一层、二十八层完工后,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支付70%的工资,砌砖完工后支付10%工资,抹灰完成后支付10%的工资,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支付7%,剩余2%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乙方进场需向甲方交纳10万元保证金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退还等事宜。
《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心城三期22#、23#楼主楼及地下室结算清单》载明:劳务班组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结算:名称22#23#楼主体及地下室,数量38110㎡。
原告提交的盖有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拾万作废,已付九万元整,还差壹万,2018.2.13,李元。
原告提交的《瑞松中心城增加量单》,显示了各工程分项的内容、面积、数量,并乘以单价得出的具体完成的工程款项,但多处分项划有“×”或“?”,仅有“增加外墙砖”后划“√”以及该分项附近两处有“李志聪”签名字样处划“√”。
庭审中,各方确认:1.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已向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项;2.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10月。***和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1.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余1万元保证金未退还***;2.《泥工组劳务协议书》签订后,***只负责完成22#、23#楼的工程,《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心城三期22#、23#楼主楼及地下室结算清单》结算的主体及地下室数量就是***完成的工程量,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合同款4469858元。原告***陈述:《瑞松中心城增加量单》是其本人书写,李志聪系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泥工组劳务协议书》、收据、《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心城三期22#、23#楼主楼及地下室结算清单》、《瑞松中心城增加量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将自己承包的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其与***签订的《泥工组劳务协议书》应属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每平方米计126元,***完成数量为38110㎡,故合同总价款为4801860元。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已支付***4469858元,***亦认可基本属实,故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欠付***工程款332002元。由于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款项但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即2018年11月1日前,故本院确定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2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20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外,双方对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需退还***保证金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仅提供了其自行书写的《瑞松中心城增加量单》予以证明,被告并不认可,该证据无法核实是否系李志聪的签名,也无法通过签名直接反映系对所有项目和金额予以认可,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实际产生了增加工程、达成了支付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增加工程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停工、窝工、设备、交通住宿和误工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泥工组劳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要求四川颐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3200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2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20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乐山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原告***负担2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雅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