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24民初432号
原告:**,四川省射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1: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西藏自治区班戈县通那路南侧班戈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33225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林芝分所)律师。
被告2:吴世桃,四川省广汉市人,自由职业,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海公司)、吴世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勇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吴世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33,600.00元并按年6.175%从2019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费。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安多县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二标建设,汪兴店是该项目木架项目负责人,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上负责支木架工作,截止2019年10月经与项目负责人汪兴店结算,共计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57,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3,900.00元,尚欠原告33,600.00元未支付,后因项目负责人汪兴店发生车祸死亡,经与项目部吴世桃协商,由吴世桃代理发放拖欠的工资,约定于2019年10月15日付款,但付款时间早已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拖欠的工资,被告拒不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1福海公司辩称,福海公司从未让原告到我公司工地施工,被告福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福海公司虽是中标公司,但实际施工承建人是本案第二被告吴世桃,后来吴世桃分包给了案外人汪兴店。关于劳务费问题,吴世桃已经与汪兴店的继承人进行了协商,劳务费目前也已经支付了,如果原告是汪兴店的工人,向其支付工资的人应该是汪兴店,因为他已去世,那么应该由他的继承人来承担支付款项,因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2吴世桃辩称,我从来没有聘请过原告到工地干活,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019年9月28日我接到汪兴店车祸的事情,我临时代理处理这件事情,2020年10月汪兴店的儿子任昭晔过来处理工资的事情,我只是暂时代理,没有直接关系。我从比如到那曲处理这个事情,协商好给每人发2,000.00元工资,从福海公司账上直接打给工人卡上,汪兴店的家属处理好后事,再跟福海公司商讨相关事宜,我对此没有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者维权公告牌》复印件,欲证明吴世桃是施工项目负责人,由于不认识公司高层,只能通过《劳动者维权公告牌》认定项目负责人,被告1福海公司认为没有福海公司印章和签字,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2吴世桃表示没有福海公司签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向不特定人群公示告知的特性,结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法庭陈述,可以证明安多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二标由福海公司承建,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出示的《合同协议书》,欲证明该项目工程由福海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吴世桃,被告1福海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合同不完整,被告2吴世桃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也非完整合同,结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凭证》一份及《工资发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存在劳务工作及拖欠工资的事实,吴世桃为负责人,被告1福海公司认为没有福海公司签章,其之间无法律关系,被告2吴世桃表示,因为汪兴店意外去世,其代理发放工资,其到场协商由福海公司承担发放工资,然后汪兴店的继承人再跟福海公司协商,吴世桃表示自己与这个工资没有直接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1福海公司提交了《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06民终146号,欲证明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是已故人汪兴店实施的,**强与本案第二被告吴世桃是合伙关系,原告**表示无关联性,被告2吴世桃表示,劳务承包是由**强即福海公司的人进行分包的,**强与福海公司有授权委托书,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2吴世桃与**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无法证明由吴世桃委托**强进行了劳务分包,只能证明**强与汪兴店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无法证明欲证事实,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被告1福海公司提交了《工程欠款确认单》欲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第二被告吴世桃。本院认为,该《工程欠款确认单》落款处承建商为吴世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显然作为自然人的吴世桃是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格的,仅凭《工程欠款确认单》也无法证明欲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被告2吴世桃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福海公司授权**强处理福海公司相关事宜,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强之间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而**强与汪兴店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强签字落款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汪兴店签字落款处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强与汪兴店之间《劳务承包合同》时间不一,即便以汪兴店2018年6月28日计算,其也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在前,《授权委托书》在后的情况,且该2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但根据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认定**强与王兴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劳务承包合同》予以采纳,对《授权委托书》不予采纳。7.被告2吴世桃提交了由《任昭晔签署的工资表》及与福海公司高层《郭总聊天记录》,欲证明因汪兴店去世,工人工资事宜已由汪兴店之子任昭晔与福海公司接洽,杨建工资支付问题与自己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任昭晔签署的工作表》及《郭总聊天记录》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且《郭总聊天记录》中名为“FUSE郭总福海公司”,该昵称可以任意修改,为不特定多数人所用,无法唯一指向特定人,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多县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二标项目由福海公司承建,劳务部分由汪兴店承包,原告**系汪兴店班组工人,后经汪兴店结算,尚欠**工资50,000.00元。后由于汪兴店车祸意外死亡,吴世桃出面处理解决因此事引发的民工工资问题,写下承诺书于2019年10月15日由吴世桃代理发放工资的字据,并于当日向工人发放了2,000.00元。后剩余48,000.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30%即14,400.00元,剩余70%即33,6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筑工人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建筑工人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资应由哪方支付。从发包方安多县人民政府与承包方福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明确载明福海公司系承包方,吴世桃为委托代理人,吴世桃与福海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被告2吴世桃处理汪兴店意外死亡引发的民工工资问题,符合逻辑与常识,其行为符合代理关系特征。被告1福海公司声称吴世桃为实际承建商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关于资金占用费部分,原告**主张按年6.175%于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与《工资发放承诺书》约定付款期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3,600.00元及逾期支付损失(计算方法:本金33,600.00元,以年6.175%计算,时间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世桃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曲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