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远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班戈县通那路南侧班戈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33225X。
法定代表人:张永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铭,男,该公司行政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远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比如县新新路娜秀岭A区3号楼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622MA6TENLFX2。
法定代表人:雷文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吉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那曲地区比如县娜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比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396977335G。
法定代表人:丁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远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远恒公司)、原审被告那曲地区比如县娜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娜秀城投)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比如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2021)藏062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原审被告娜秀城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远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福海公司欠付远恒公司商砼款属实,对此没有异议。虽然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但在2021年9月5日,三方因该欠款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即福海公司与远恒公司就该债务的履行已达成新的合意,还款方式应以新合意为准。2.《债权转让协议》中,仅涉及欠款本金,并没有约定需要承担违约金,即在签订该协议时,远恒公司已放弃主张违约金,且该协议中另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况且,本案中远恒公司并没有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恳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远恒公司辩称,1.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解决1600万的本金问题,转移给娜秀城投来承担,而没有对欠条中或原债务的违约金问题作出约定和处理。2.欠条债务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1033万货款本金部分,二是违约金部分。转移的债务只是货款本金,只是部分转让而不是全部转让,远恒公司并没有放弃向福海主张违约金的权利。3.债务转移跟欠条是不冲突的,娜秀城投进入债务后,远恒公司和娜秀城投做了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是对原欠条付款时间的变更。4.案涉债务转移之前福海公司逾期一年零八个月分文未付,违约责任在债务转移之前已经产生,该违约金应当由原债务人福海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受让人娜秀城投承担。
原审被告娜秀城投未答辩。
原审原告远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海公司、娜秀城投共同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0,333,262.76元;2.判令福海公司、娜秀城投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99,978.82元;3.本案诉讼费由福海公司、娜秀城投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远恒公司、福海公司之间因商砼买卖,福海公司拖欠远恒公司商砼款未付,2019年12月1日,福海公司向远恒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远恒公司商砼款10,333,262.76元,并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每月按照欠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福海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若按《欠条》约定的每月5%计算违约金,因福海公司逾期付款时间过长,则违约金偏高,因此原告自愿请求按照福海公司未付款项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99,978.82元。2021年9月5日,远恒公司与被告福海公司、娜秀城投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约定由娜秀城投向远恒公司支付商砼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海公司与远恒公司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2月1日,福海公司向远恒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远恒公司商砼款10,333,262.76元,并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每月按照欠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2021年9月5日,远恒公司、福海公司、娜秀城投三方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约定娜秀城投向远恒公司支付商砼款16,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付原告远恒公司商砼款10,333,262.76元的付款主体是福海公司还是娜秀城投;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由福海公司还是娜秀城投承担。第一,远恒公司、福海公司与娜秀城投三者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远恒公司、福海公司都认可欠付商砼款16,000,000元的事实,娜秀城投提出因福海公司没有履行应付义务,致使娜秀城投不能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丙方(福海公司)负责与娜秀苑B区二标段建设项目施工班组协商并支付所拖欠施工款,本协议履行期间和履行完毕后,若产生上方由丙方(福海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条款内容是对福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并没有约定福海公司未履行应付责任,娜秀城投免责。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仅对福海公司和娜秀城投有约束力,对远恒公司不具有约束性。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娜秀城投向远恒公司支付欠付商砼款的具体时间,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必须在福海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娜秀城投按照转让协议履行己方义务,因此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娜秀城投应当支付欠付的商砼款。第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由福海公司还是娜秀城投承担。《债权转让协议》未对《欠条》中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应视为仅对本金进行了转让,并未对违约金予以转让,但娜秀城投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违约金是主债务的从债务,违约行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已经产生,三方对该部分违约责任并没有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应认定为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由原债务人承担。原告远恒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30%计算,基于被告福海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那曲地区比如县娜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远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10,333,262.76元;二、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远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099,978.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海公司与远恒公司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2月1日,福海公司向远恒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远恒公司商砼款10,333,262.76元,并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每月按照欠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福海公司未按期付款。2021年9月5日,远恒公司、福海公司、娜秀城投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就商砼款的支付约定如下,1.福海公司欠远恒公司商砼款16,000,000元(其中包含10,333,262.76元),该笔款项全部转由娜秀城投承担支付责任;2.娜秀城投承诺至2021年12月30日前向远恒公司支付上述欠款金额的80%,2021年10月30日第一次向远恒公司支付5,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3.若娜秀城投、福海公司双方确认的审计金额低于债权转让金额,福海公司负责向远恒公司补齐差额,娜秀城投不承担差额部分的支付责任。娜秀城投至今未向远恒公司支付商砼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海公司是否应向远恒公司支付违约金3,099,978.82元。本案中福海公司和远恒公司系基于商砼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在结算过程中由福海公司向远恒公司出具了欠条,与之后远恒公司、福海公司、娜秀城投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远恒公司诉请福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首先要明确付款期限。债权转让协议中三方对商砼款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属于对欠条中商砼款付款期限的变更,远恒公司签订该协议,应视为同意延迟商砼款的付款期限和分三期付款的方式,且付款义务主体变更为娜秀城投,其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商砼款,福海公司、娜秀城投需承担违约责任。远恒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起诉时,娜秀城投承诺的2021年10月30日第一次向远恒公司支付5,000,000元的期限已届满,其余款项尚未到付款期限,故远恒公司要求福海公司以10,333,262.76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比如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那曲地区比如县娜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远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10,333,262.76元。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比如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远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099,978.8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西藏远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99.45元,由那曲地区比如县娜秀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745元,由西藏远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65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9.83元,由西藏远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友 慈
审判员 顿珠旺姆
审判员 次仁永西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索朗央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