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1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33225X。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址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某。
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福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1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12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案件正处于上诉期,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并要求到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换取电子缴费通知书。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换取了“西藏自治区非税收电子缴费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所列明内容“有效期为15天,至2021年11月13日有效”。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将诉讼费缴纳至指定账户,并没有超过交纳诉讼费期限,而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竟认定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没有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剥夺了其诉权。2.本案中的主要证据系结算单,但结算单上所确认的支付金额存在错误,经过再审申请人财务人员比对以及调取银行流水后,发现金额上存在重大差异。即便是结算单能够成立,除签署结算单时已支付款项金额错误,且在此后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仍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二审法院未予审查属错误。3.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但该份结算单已明确质保金30余万元的退还时间,即在项目验收、审计完成之后。因此,按照该约定质保金也未达到退还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程序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其情形符合再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提出二审缴纳上诉费的期限并未超期而按撤诉处理违反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之规定,上诉费应当在签收预交诉讼费通知单次日起七日内缴纳,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签收了法院送达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应于2021年11月6日前缴纳上诉费,而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缴纳上诉费已过法定期限,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提出的本案中结算单上确认的支付金额存在错误,签署结算单后仍陆续支付了几笔款项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班组施工合同》,被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实施工程劳务后于2019年2月1日对其施工劳务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施工劳务结算协议,该份施工劳务结算协议第3项明确了欠付工程劳务总价为2111806.78元,而被申请人**起诉请求支付劳务费为523555.62元,其自认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支付了1611806元。此后,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向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支付20万元、于2019年5月17日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11日微信转账5万元,共计35万元,合计欠付款项为15万元(2111806.78元-1611806.78元-35万=15万元)。除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提交的《地下室车库结算支付明细-**》之外,提交了一份微信转账5万元的凭证,虽该份结算支付明细为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单方制作,但被申请人**自2019年2月1日出具结算单后对后期支付的35万元均予以认可。同时结算单约定质保金为303555.62元,约定剩余工程量由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自行完成,加之前期人社局代付458900元中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未付款项7万元,总共合计欠付金额为523555.62元(15万元+303555.62元+7万元),与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提交的结算支付明细中的几笔已付款项能够相互印证。虽该份结算支付明细为公司单方制作,但被申请人**对后期支付的几笔款项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申请再审阶段再次核对欠付款项时被申请人**对后续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而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对此核对款项并未提出异议,除被申请人**自行认可的几笔款项外,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付劳务款项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提出结算单明确质保金303555.62元的退还时间应在项目验收、审计完成之后,因此质保金也未达到退还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劳务结算协议第1项明确了双方工程交接工作,剩余工程由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自行完工,并以此扣除了未完工程款150万元,因此,质保金理应予以退还,故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公司提出的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次 央
审 判 员 魏文瑞
审 判 员 吉红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尼玛仓
书 记 员 拉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