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班戈县通那路南侧班戈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33225X。
法定代表人:张永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上诉人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错误,***系挂靠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人的组织,材料的购买由***完成,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了***,且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欠款确认单》由***签字确认并有相关部门见证,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能够得到印证,则虽然其在施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实际上挂靠的形式。2.***为实际施工人,则项目上所产生的款项应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只需与其本人进行结算。况且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证实汪某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其劳务费全部得到了结算,因此如果上诉人继续支付汪某的对外债务,明显不公。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32,987.5元并按年6.175%从2019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费。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安多县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二标项目由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劳务部分由汪某承包,原告**系汪某班组工人,后经汪某结算,尚欠**资49,125.00元。后由于汪某车祸意外死亡,***出面处理解决因此事引发的民工工资问题,写下承诺书于2019年10月15日由***代理发放工资的字据,并于当日向工人发放了2,000.00元。后剩余47,125.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30%即14,137.5元,剩余70%即32,987.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人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建筑工人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资应由哪方支付。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承诺书》载明由***代理发放工资,但从发包方安多县人民政府与承包方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明确载明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方,***为委托代理人,***与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处理汪某意外死亡引发的民工工资问题,符合逻辑与常识,其行为符合代理关系特征,***不应承担工资给付的责任,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方应由其承担工资给付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部分,原告**主张按年6.175%于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与《工资发放承诺书》约定付款期2019年10月15日支付相冲突,应当于2019年10月15日以后方能主张逾期支付之责任,故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2,987.5元及逾期支付损失(计算方法:本金32,987.5元,以年6.175%计算,时间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劳务费有无清偿义务。本案中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虽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挂靠上诉人的资质、其为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一审法院判决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吉罗嘎姆
审判员格尔桑
审判员王冬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次仁曲宗
书记员尼玛旺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