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身份证号码X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身份证号码X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身份证号码XXX。
再审申请人***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之弟),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班戈县通那路南侧班戈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33225X。
法定代表人:张永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杨永、原审第三人西藏福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代汪兴店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并非双方之间最终结算,结算单确认金额3,584,350元不包括附属工程款,最终结算应以审计结果为准。(二)二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31日***支付汪兴店、***民工工资合计187,523.8元;2019年11月11日***确认民工工资248,243.5元;2019年11月4日汪兴店、***签字确认民工工资合计243,412.7元,以上款项共计679,180元已包含在案涉《收条》金额中,二审法院认定以上款项,属于重复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一、关于***代汪兴店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并非双方之间最终结算,结算单确认金额3,584,350元不包括附属工程款,最终结算应以审计结果为准问题。
本院认为:(一)经再审审查阶段向再审申请人核实,其无法向法庭提供审计报告。(二)一、二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关于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审计报告。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定劳务款金额并无不妥之处。(三)再审申请人认为相关附属工程劳务款问题在本案中未得到解决。本院认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结算款中不包含附属工程劳务款。故,附属工程劳务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对该问题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四)再审申请人对附属工程款有异议,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可另行起诉。综上,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31日***支付汪兴店、***民工工资合计187,523.8元;2019年11月11日***确认民工工资248,243.5元;2019年11月4日汪兴店、***签字确认民工工资合计243,412.7元,以上款项共计679,180元已包含在案涉《收条》金额中,二审法院认定以上款项,属于重复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一)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未提出上述二审法院认定的款项已包含在《收条》所涉700,000元中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重复计算的事实。(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款项与《收条》所涉700,000元之间的关联性。(三)《收条》金额为700,000元,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金额为679,180元,其中存在20,820元差额。(四)再审申请人认为《收条》所涉700,000元非一次性到账,而是福海公司代付几次民工工资总和的《收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收条》所涉700,000元系多批次支付民工工资总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条》所涉700,000元支付的具体对象、次数、时间等,也无证据证明二审增加认定的几笔劳务款与700,000元的对应关系。综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劳务款重复计算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向   海   菊
审判员       达曲
审判员     洛桑尼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仁曾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