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唐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7801号
原告:上海唐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贤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华,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男。
原告上海唐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唐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贤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华,被告上海龙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唐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3,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3,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4月1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550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龙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第4.7条约定双方付款是以建设方对被告的付款为依据的。现建设方仅支付了80%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0%的款项39,000元,仅剩余20%的款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仅对20%的货款有违约,之前的货款都已经支付了,且违约金比例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了违约金;
2、2016年4月13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余33,550元未付,其中部分金额的增票原告于2015年8月就已经开具给被告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付款进度依赖于建设方对被告的付款;
2、被告与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建设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3、工作联系单1份、名称表更通知1份,证明建设方已付8,184,000元;
4、银行业务回单1组,证明被告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款项金额,建设方仅支付了80%的货款。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方对被告的付款条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建设方的付款原告不清楚。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甲方向乙方采购硬件设备。双方约定,合同总价6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到位。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9,500元,设备采购到货进场后,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9,500元,乙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3,000元,最终经甲方及业主验收通过后,且乙方提交规定资料等,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750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保违约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上述各阶段付款,必须待甲方收到建设方对应款项后再支付。乙方提交完整款项支付申请资料,且具备付款条件时,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视为甲方违约,应在15天内向乙方赔偿:赔偿金额为逾期付款金额×3‰×逾期天数。
2016年4月13日,被告就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全部完成,总金额为65,000元,截止2015年1月已付39,000元,尚余33,550元。但被告迟迟未付余款,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建设方未付清全款为由辩称其仅须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同相对方,被告确认原告已按时、按质、按量全部完成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且被告举证的建设方的付款金额已远远超过原、被告的合同总金额,也无法认定建设方未支付对应款项,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5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偿付原告以33,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唐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550元;
二、被告上海龙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唐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33,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78.59元,由被告上海龙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 芸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若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