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327376(1-1)。
法定代表人:谭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懋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24541G。
法定代表人:郑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德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懋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德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二、重新核定上诉人的保险金赔偿数额,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以不利解释原则认定免赔金额为3438.1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关于免赔的约定“本保险对第三者人伤医疗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商确定的,由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以投保单载明,经上诉人认定后约定在保单中。因此,该免赔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结合保险合同第18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伤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约定,人身伤亡和疾病是并列的保险赔偿范围,那么免赔约定中“第三者人伤医疗”也应该作并列理解,而不是单指医疗费。最后,(2019)川0603民初4407号生效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99246元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免赔金额应为29924.6元。
懋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根据保险法第30条,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准确。二、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第18条,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是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中,第三者人身伤亡已经包含医药费,如果对全部事故免赔,无需再说明人身医疗,只需要说明人身伤亡。那么免赔说明中,为了区别疾病医疗,使用了人伤医疗,该条款是能够反证免赔说明中的人身医疗仅指医疗费。
原审原告懋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理赔299246元;二、请求被告承担第三者周裕均起诉原告理赔发生的案件受理费281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德阳市旌阳区孝新路(德孝路-G108)路面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4时止。2019年5月13日,第三人周裕均驾驶川A3××××小型轿车,沿德阳至柏隆场镇方向往丝绸厂方向行驶,在柏隆丝绸厂路段时,躲避不及,在车辆越过原告施工路段时,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先后在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治疗。2019年5月15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裕均在事故中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后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并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根据原告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不置可否。后第三人与原告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川0603民初**判决原告承担70%的责任,赔付金额299246元。原告在2020年1月21日将判决书送给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微信回复理赔金额80241元,被告解释称:对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只认可20%,法院在计算第三人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使用了城镇标准等。原告虽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围栏及警示标志,但旌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述事故属于保险范围,限额为36万元,法院确认原告赔偿299246元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应全额理赔。
另查明,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该投保单“投保须知”处以黑体字形式告知仔细阅读黑体字标注的条款并听取说明。该投保单“免赔说明”处第5条以黑体字形式载明“本保险对第三者人伤医疗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第三者责任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4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36万元,意外医疗4万元)。免赔说明第5条载明:本保险对第三者人伤医疗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19年12月27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603民初4407号生效判决,认定周裕均因事故产生医疗费49115.75元,各项损失合计为427494.05元,懋丰公司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9246元,同时扣除懋丰公司已垫付20000元,最终判决懋丰公司向周裕均支付赔偿款279246元,该案的案件受理费4027元,懋丰公司承担2819元。
2020年2月26日,原告懋丰公司与案外人周裕均签订《判决履行协议》,就前述判决,约定原告在2020年2月27日支付5万元赔偿款,支付诉讼费2819元,2020年3月31日之前支付5万元,其余179246元于2020年5月31日支付,如因疫情影响最迟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支付。
2020年2月27日,原告懋丰公司向周裕均支付(2019)川0603民初4407号案件受理费2819元,支付赔偿款5万元;2020年4月1日,支付赔偿款5万元。结合(2019)川0603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认定懋丰公司已垫付的2万元,原告懋丰公司支付赔偿款总计12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819元。
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且案涉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中,双方就免赔作了特别约定,但就条款理解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因“人伤医疗”到底是指因人身伤害引致的医疗赔付项目还是人身伤害、医疗两者的赔付项目存在两种理解,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医疗赔付项目。根据本案原告在(2019)川0603民初4407号民事生效判决里被认定承担责任的份额为70%,而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为49115.7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在该案应赔偿的数额中所含医疗费为34381元,又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确认3438.10元为被告免赔数额,被告应赔偿数额为295807.90元。关于(2019)川0603民初4407号民事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2819元,根据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懋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向被告财保公司德阳支公司所主张的赔付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已向第三人周裕均赔付的金额,而不以其实际应向第三人赔偿的数额作为依据。因原告截至目前,仅支付了赔偿费用120000元,诉讼费2819元,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该已支付的项目及数额,超出该数额的剩余款项175807.9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向周裕均支付后再行向被告主张。被告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懋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819元,合计122819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懋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915元,由原告四川懋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85元。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免赔数额如何认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总的赔偿数额10%计算,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费用的10%计算?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懋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对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CAR)保单中约定的免赔说明人伤医疗进行释义;从约定的字面意思来看,“人伤医疗”应限定为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结合免赔说明的前面1、2、3、4条约定的是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损失,也没有说是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一审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费用的10%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青加彬
审 判 员 毛文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