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懋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懋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149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淑君,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淑君,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懋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1号。

法定代表人:郑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琼,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懋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丰公司)、王凤良、王兵琼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因王凤良去世,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凤良的起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川1802民初14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对王凤良的起诉。2020年12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刚、陈淑君,被告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琼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乡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懋丰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懋丰公司、王兵琼参照协议约定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392,424.6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1日起诉时为117,727元,以上合计为510,151.6元);3.案件受理费由懋丰公司、王兵琼承担。事实与理由:懋丰公司承建雅安市雨城区“4.20”芦山地震中里镇通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以下简称“4.20”灾后重建工程),由王凤良担任项目实际负责人。因***与王凤良系熟人,***、***遂协商以***名义从懋丰公司处分包部分施工内容,由***负责组织人员、垫资完成施工。2014年6月22曰,***与懋丰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凤良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分包该项目劳务,承包内容包括:1.错车位水泥路面修复、护肩墙(片石档墙)、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费用;2.施工安全标志、路面看护、行人安全由***解决;3.单价:护肩墙310元/㎡,错车位95元/㎡、路面修复130元/㎡;4.警示牌、警示桩人工费28元/个;5.挖方、填方视情况而定价。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80%进度款,竣工验收支付至80%,审计完成后90日内支付至95%,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退还。协议还约定了工期和质量标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出施工,全程由***垫资,***未垫资。施工期间,王凤良支付约432,690元进度款,并口头协商警示桩由***、***负责材料和人工,单价为60元/个。2014年底,***、***按照约定全面完成了分包施工内容。2015年2月12日,施工人员邓子良对***、***的工程进行计量收方,确认了工程量,全算共计55,000元,扣除未破150m。现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5日,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双方协调,王凤良明确表示款项已付清,拒付欠款。***、***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款为825,116.6元,懋丰公司、王兵琼尚欠工程款392,424.6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懋丰公司辩称,1.***与王凤良签订《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违反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2.王凤良的行为针对懋丰公司不构成职务代表、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王凤良自行承担。3.案涉整体工程由懋丰公司转包至王兵琼,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要求懋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除诉讼请求外,懋丰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5.***、***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要求懋丰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已付款金额、利息是否得到支持等事实,不再论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兵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1.***、***提交的结算单,拟证明案涉施工人员邓子良对***、***的工程已经收方并认可。懋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与***、***结算的相对方并非本案的懋丰公司、王兵琼,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用。

2.懋丰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2014年3月20日懋丰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王兵琼,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懋丰公司扣除应交纳的费用后,向王兵琼支付了工程款,其债务由王兵琼自行承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3.懋丰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懋丰公司扣除应该交纳的费用后向王兵琼支付完毕工程款。***、***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系“4.20”灾后重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2014年3月,懋丰公司中标承建“4.20”灾后重建工程。2014年3月20日,懋丰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王兵琼施工。

2014年6月22日,王凤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的“4.20”灾后重建工程(文家湾路段)以劳务发包方式分包给***施工,并对工程的具体内容、单价、付款方式等约定。

2014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月16日,案涉工程金额经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审定,审定金额为1460209.93元。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懋丰公司、造价公司对该审核结果进行了确认。懋丰公司向王兵琼支付了工程款。

2018年12月5日,王凤良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4.20”灾后重建工程是懋丰公司总承包,王凤良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4.20”灾后重建工程(文家湾路段)是王凤良包给***的。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2日,王凤良与***签订《协议》,约定王凤良将“4.20”灾后重建工程(文家湾路段)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前述《协议》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本院确认***与王凤良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要求懋丰公司、王兵琼承担拖欠的工程款,并举示了《协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庭审查明,《协议》系***与王凤良签订的,未有王兵琼签名,亦未加盖有懋丰公司印章,且懋丰公司对王凤良的行为未予以追认;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王凤良关于案涉工程是懋丰公司总承包,王凤良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的陈述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作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的相对方为懋丰公司和王兵琼,王凤良取得了懋丰公司的授权,能够代表懋丰公司行使权力。故,***、***主张懋丰公司、王兵琼承担拖欠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的请求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王凤良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1元,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弋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李海香

人民陪审员  杨 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樊凌莎

书 记 员  陈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