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嘉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荣县成大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321民初824号
原告:四川嘉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七道堰街5号。
法定代表人:彭世俊,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县成大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东兴镇老君坝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巫元国,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嘉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荣县成大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82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诉前登记立案后,于2020年4月16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示并在卷佐证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确认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5日,被告为做好“荣县成大煤业有限公司阳沟河煤矿15万吨/年机械化改造项目”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向原告出具《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委托书》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就该项目签订合同编号为JY-SB-RX(2018)-16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四川省荣县东兴镇老君坝村上述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工作,报告编制技术服务费(含评审费,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人民币16500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分别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支付50%即82500元,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后7日内支付50%即82500元,若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支付以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完成该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工作的(报批稿)经原、被告盖章确认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后,于2018年8月29日取得四川省水利厅对该项目的川水函[2018]1271号批复文件,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出具总金额1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18年6月20日支付原告825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致原告起诉来院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中,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2018年7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经原、被告盖章确认即可推定为提供,2018年8月29日四川省水利厅川水函[2018]1271号批复文件批复的对象为被告,批复出文之日即为取得之日]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及约定的自逾期之日(2018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每逾期一天,需支付以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以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标准计算为限)并负担本案受理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县成大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嘉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8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实欠技术服务费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荣县成大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荣县成大煤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四川嘉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