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嘉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1民初4113号
原告:四川嘉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彭世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帆,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国益。
原告四川嘉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与被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瓦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000元和违约金(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土保持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成都伟瓦都江堰新建厂房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总费用为45000元。签订合同3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取得批复文件之日起7日内支付余款25000元。合同还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延误了余款支付时间,超过3日后每延误一天,应加收该项目应收总设计费余款的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交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7年4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要设计费,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伟瓦公司,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承担成都伟瓦都江堰新建厂房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总费用为45000元。2、签订合同3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取得批复文件之日起7日内支付余款25000元。3、由于被告原因延误了余款支付时间,超过3日后每延误一天,应加收该项目应收总设计费余款的千分之二。
二、2015年1月,嘉源公司向伟瓦公司出具《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伟瓦公司在该报告书上加盖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设计合同、报告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源公司出具《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由伟瓦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其已完成设计工作。伟瓦公司应当给付设计费45000元,故本院对嘉源公司主张设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违约金问题,鉴于伟瓦公司拖欠设计费的事实,嘉源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嘉源公司主张从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瓦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义务,并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嘉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45000元。
二、被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嘉源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金额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