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4民初850号
原告:合肥灵光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灵光标识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光公司)与被告上海优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麦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麦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光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标识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鹅湖万达广场的标识牌制作安装等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此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予以履行,可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至今还尚欠原告承揽费和维修费合计39650元。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均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而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报酬39650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告灵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原件、工程维修联系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上海优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承揽费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6150元,另后期由被告联系原告至本案涉案工地维修为3500元,合计为39650元。
被告优麦点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灵光公司所举证据《标识制作安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优麦点公司(甲方)和灵光公司(乙方)签订《标识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万达广场总造价723000.6元的标识制作和安装交给乙方承揽,乙方根据家纺设计的标识规格制作并安装,标识材料和工艺经甲方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工程总工期50天,签订合同起,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总额的30%,即216900元。发光字制作完毕,安装前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总额的80%,即361500元。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验收合格,并付至工程总额的95%,即108450元(安装完毕1个月内甲方未验收,自动视为验收合格)。余款5%即36150元为质保金,安装完毕二年内付清。乙方对本合同标识的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后乙方负责维修,但收取维修成本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签订后,优麦点公司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支付了除质保金36150元外的全部工程款。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庭审陈述其承揽的上述项目在2012年4月份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原告还提供两份费用为3500元的工程维修单,但是上面并无被告签字或者盖章。
本院认为:优麦点公司与灵光公司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灵光公司完成了优麦点公司要求的承揽工作后,优麦点公司应按时足额向灵光公司支付承揽费用。但是优麦点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剩余承揽费用即质保金36150元未能支付,现因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36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承揽费用的支付期限,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3500元,因原告提交的维修单上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无法认定该维修费用实际发生,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优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灵光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36150元,并以36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为395.5元,由被告上海优麦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柴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