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兴方管业有限公司

山西费曼崇实能源有限公司、无锡金万利电炉有限公司与山西费曼崇实能源有限公司、无锡金万利电炉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费曼崇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南村村南村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闫小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金万利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陆藕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晋城市兴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段匠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奎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费曼崇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金万利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利公司)、原审第三人晋城市兴方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1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案件仅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是金万利公司,其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陆藕路9号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费曼崇实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费曼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山西省泽州县签订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金万利公司到现场调试、安装设备,且该设备实际安装、调试不合格,需进行鉴定等事宜,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山西省泽州县。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金万利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费曼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