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7民初3889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兴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段匠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奎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晋城市兴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兴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3484.2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支付而已由原告已垫付的费用456082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16520.63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为了在海南省地区推销自己生产的球墨铸铁管、井盖、铸造铁排污管等产品,故而与原告展开合作即原告作为被告在海南地区的销售代理商。通过协商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条,双方共同平整租地,共建厂房、仓库、办公等生活用品开支,所有的投资双方各承担50%”。
第五条约定: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不能干预原告销售工作,被告所安排的人员只能协助原告,不能随意主张销售,只有征得原告同意后才能进行,所有新的客源必须由原告接待、洽谈,如有发现被告人员单独经营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安置人员为生活方便可以同原告共同生活,水电费各承担沟通50%,被告安置人员承担每人每月500元生活费,炊士员的工资由原告承担。第八条约定:被告所用宣传资料必须留有原告人员的联系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土地两亩租金的责任,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同时约定,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任何如有违反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谁承担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约定,并于2015年9月20日在未向原告通告的情况下,也未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单方面地拉走了未盘点的库存货物,并另设铺面进行售卖,停止了对原告的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协商处理,但毫无结果,并且至今为止,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的结算。原告依约履行约定支出建房资金人民币95041.25元。(证据25、27页);铺面租金支出:216000元,时间段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证据3-6页);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人员工资支出:782000元。(证据47-75页);工具车(车牌号:×××)损耗费26000元。(证据32页);2014、2015年春节请工人看场支出10200元;以上共计1233041元,被告违约销售,应承担损失的50%,赔偿计1233041.25元除以50%为616520.63元。被告违约做广告宣传,给原告造成客户资源损失费应当赔偿20万元(证据39页):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单方面地对未盘点的库存货物拉走,另设铺面售卖,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万元(证据40-44页);被告停止供贷同样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发赔偿其损失10万元(证据40-44页);以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16520.63元。合作期限内,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垫付费用为:2013年12月24日双方结账时,因各种客观原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支出的费用47107元(证据25页);支付2015年1月至9月厂里安置人员使用水电费2475元(月均275元(证据27、28页);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31日两次付共计7万元未结算款(证据87页);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材料未付款3484.20元(证据45-46页);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土地租金40万元(证据25、26、85、86页);以上各费用共计529566.2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关的义务,现在又配合解除上述协议,也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故而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兴方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向***、肖凤兰夫妇供应多批球墨铸铁管及配件。双方合作终止后,经结算,***、肖凤兰共欠被告货款905500元没有支付,被告在与其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此案经贵院审理以(2018)琼0107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9)琼01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前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货款结算清单、发货单、结算清单以及结算清单汇总等证据。更为重要的是:前案一审法院查明,***认可双方结算后其为被告出具的欠款清单975500元(欠款证明),该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作为出卖人向原告人供货、结算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1、前案中,原告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前后表述大相径庭;2、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合作协议事实上早在2015年7月解除,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3、原告在前案判决对双方买卖关系已作出处理后,再以合作协议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中,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做法显然是在恶意诉讼,浪费审判资源,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本次诉讼达到拖延前案强制执行的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租赁合同》、《兴方厂、***2014年元-12月底结算清单》、《2015.7.28结算清单》、《2014.3.31经双方对账后明细》、汇款单、2015年8月7日、8月22日、9月19日的调拨单、28张泽州县凯达铸造厂发货清单(2015年7月31日至9月20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员工孟健康、蔡海江与原告签署的结算单、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孟健康签署的结算单、(2019)琼0107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结算清单(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员工蔡海江所签的结算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房屋(铺面)租赁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案外人未到庭作证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作认定。
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4日结账单》,该证据原告承认其在该证据复印件中修改了数字,因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2014.8.28结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结算单仅有原告签名,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2014.4.27结账单》、《2014.4月结算》,被告不确定该结账单中的“孟健康”的签名,是否是孟健康本人所签,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行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行驶证的登记的所有人不是原告,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照片、报价单、信息定价表,因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31日的调拨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调拨单没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调拨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武凤铸造厂职工工资表及生活费支出、身份证凭证及两张收条,因无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图片,因图片中没有可识别招牌,仅是房屋,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本院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兴方公司曾于2018年3月12日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肖凤兰支付拖欠的货款90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4月2日,蔡甸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该案庭审过程中,兴方公司当庭出示合作协议、发货清单(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货款结算清单及发货单(2015年3月-6月)、结算清单(2015年7月28日)、结算清单汇总(7份)等证据,***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抗辩称:该协议书落款处兴方公司公章与实际公章不一致,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作法律关系。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琼0107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兴方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兴方公司向***提供了货物,双方在2015年7月28日结算后,***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了欠款975500元,***应依约向兴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扣除***在出具结算清单后已支付的7万元,***应支付兴方公司货款90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肖凤兰与***共同经营铸铁产品、井盖等生意且作为家庭收入来源,该笔债务应为***及肖凤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决:一、***、肖凤兰共同向兴方公司支付货款90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90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兴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理由中陈述:原审法院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一个合作关系,***存在合作经济的困难,作为另外一方合作方,兴方公司只是提供价值100万元的货物,***没有欠兴方公司货款,双方至今为止合作关系已截止,财务没有进行结算,是否尚欠兴方公司的款项,还待查实。为此***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在本案中也作为证据提供)。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琼01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主张双方并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以其与兴方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方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书》在2015年7月已解除,***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尚未解除。
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琼0107民初3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兴方公司在晋城银行文昌街支行尾号9799账户内的存款548695.61元;冻结兴方公司在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2438账户内的存款548695.61元;冻结兴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凤翔支行尾号为4152账户内的存款548695.6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与兴方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因此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名为合作协议,实为买卖合同,根据***在(2019)琼01民终1295号案的上诉理由中自认“双方至今为止合作关系已截止”,由此可见,***与兴方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结算后,***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兴方公司也未再向***赊销货物,双方均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已实际解除了,现***主张判决解除合同,已无意义。
二、关于兴方公司是否赔付各项费用及损失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兴方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欲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尚未结算,二审法院已驳回其上诉理由,即一审、二审法院均已经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在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系对所有尚欠费用(含货款)的总结算,现***又以相同的证据欲主张合作关系,并据此主张各项费用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5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煊
二O二O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蔡慧文
书记员 王梦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