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兴方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晋城市兴方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5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兴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段匠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672333043W。
法定代表人:王奎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兴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7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7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兴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已认定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是双方的财务还未结算完毕,现在以2015年7月28日的《结算单》认定双方已经作了总的结算,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给予改正。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兴方公司已经认定了双方的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且一审法院已经给予认可,因此,完全可以表明双方是合同合作关系,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那么对此,***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还未解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所谓的2015年7月28日的《结算单》之后,将货物给予拉走,这样更加地表明了双方的合作关系没有解除。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7月28日的《结算单》认定双方已经作了总的结算,完全是错误的,并且兴方公司已同样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财务已结算完毕。因此,***认为一审的判决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应当依法给予纠正的事实。二、兴方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而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完全是错误的,依法应当给予改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因兴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原始凭证给予证明,而一审法院认为有些证据复印件存在修改或者有些数额无法给予核对,对此,***已经明确地给予了说明,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原件给予核对,在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下,那么应当以原件为准,所以***认为一审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事实。三、关于部分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公平,导致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改正。一审的判决认定,关于信息价格表等因无法提供原件,无法核对为由,不肯给予采纳,这完全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地说明了该份证据的来源,来源于权威的价格统计单位,而一审法院不肯给予核实,直接就认定不给予采纳,这导致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待另一些证据,例如工资表等,一直以是***单方面制作,加上对方不认可给予驳回,***认为这明显是错误的,因此,该表格中有相应的员工签字等确认,这明显可以说明了该款项确实发生在合作期间,双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兴方公司没有给予履行,其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而一审没有给予认定,这完全是错误的,应给予改正。关于铺面土地租赁合同等其他的证据等也没有给予采纳,***认为一审明显是错误的,因此,根据该合同签订的合同完全可以知晓,租赁场地主要就是经营双方合作的内容,是在合作期间产生的事实,而一审不肯给予认定,并且兴方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应当支付给予***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可知,***作为兴方公司在海南省范围内唯一的一家经营其产品的合作方,经过***调查知得,在合作期限内,发现兴方公司还允许其他第三人出卖其产品,因此,兴方公司存在违约销售的事实,而一审对待***正确的主张不肯给予支持,存在严重的错误,故依法应当给予改正。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给予改正。正如以上陈述,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那么适用法律肯定是错误,故依法应当给予纠正。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兴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期间,兴方公司向***、肖凤兰夫妇供应多批球墨铸铁管及配件。双方合作终止后,经结算,***、肖凤兰共欠兴方公司货款905500元没有支付,兴方公司在与其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此案经琼山区法院一审审理以(2018)琼0107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9)琼01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前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有:答辩人提供的发货清单、货款结算清单、发货单、结算清单以及结算清单汇总等证据。更为重要的是前案一审法院查明,***认可双方结算后其为答辩人出具的欠款清单975500元(欠款证明),该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兴方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供货、结算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兴方公司认为与***之间是名为合作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事实,由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在案佐证。***在本案中所主张合作协议事实上早在2015年7月解除,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在前案判决对双方买卖关系已作出处理后,再以合作协议对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中,***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纠缠诉讼的做法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审判资源,根本目的是通过本次诉讼达到拖延前案强制执行的目的。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判决驳回***的起诉,以使兴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切实保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与兴方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兴方公司向***支付材料款73484.20元;三、兴方公司向***支付应由兴方公司支付而已由***已垫付的费用456082元;四、兴方公司赔偿***的损失1116520.63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兴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兴方公司曾于2018年3月12日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肖凤兰支付拖欠的货款90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4月2日,蔡甸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该案庭审过程中,兴方公司当庭出示合作协议、发货清单(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货款结算清单及发货单(2015年3月-6月)、结算清单(2015年7月28日)、结算清单汇总(7份)等证据,***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抗辩称:该协议书落款处兴方公司公章与实际公章不一致,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作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琼0107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兴方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兴方公司向***提供了货物,双方在2015年7月28日结算后,***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了欠款975500元,***应依约向兴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扣除***在出具结算清单后已支付的7万元,***应支付兴方公司货款90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肖凤兰与***共同经营铸铁产品、井盖等生意且作为家庭收入来源,该笔债务应为***及肖凤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决:一、***、肖凤兰共同向兴方公司支付货款90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90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兴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理由中陈述:原审法院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一个合作关系,***存在合作经济的困难,作为另外一方合作方,兴方公司只是提供价值100万元的货物,***没有欠兴方公司货款,双方至今为止合作关系已截止,财务没有进行结算,是否尚欠兴方公司的款项,还待查实。为此***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在本案中也作为证据提供)。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琼01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主张双方并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以其与兴方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方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书》在2015年7月已解除,***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尚未解除。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琼0107民初3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兴方公司在晋城银行文昌街支行尾号9799账户内的存款548695.61元;冻结兴方公司在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2438账户内的存款548695.61元;冻结兴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凤翔支行尾号为4152账户内的存款548695.6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与兴方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因此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名为合作协议,实为买卖合同,根据***在(2019)琼01民终1295号案的上诉理由中自认“双方至今为止合作关系已截止”,由此可见,***与兴方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结算后,***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兴方公司也未再向***赊销货物,双方均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已实际解除了,现***主张判决解除合同,已无意义。二、关于兴方公司是否赔付各项费用及损失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兴方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欲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尚未结算,二审法院已驳回其上诉理由,即一审、二审法院均已经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在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系对所有尚欠费用(含货款)的总结算,现***又以相同的证据欲主张合作关系,并据此主张各项费用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54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内容:证明在2013年12月10日以及12月28日有孟健康签字的被拿走的货物,价值分别为1580元、5610元的事实。2013年10月16日的新库存数量有孟建康签字,这些货物同样被兴方公司给拉走了。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内容:在2010年4月30日***与邢文琴签订的该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了该份合同书所涉的房屋用于存放所有的货物所用,里面所记载的每个月的房租为3000元,后面为8000元。这是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这是兴方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的事实,一审未予以认定。
兴方公司质证称:对有蔡海江、孟建康签字的相关结算手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提供的有其二人签名的结算手续时间均早于2015年7月,因为双方在2015年7月份进行了结算,***提供的这些手续发生在结算之前,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推翻(2018)琼0107民初5632号判决以及(2019)琼01民终1295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质证意见同一审的质证意见。兴方公司和***发生关系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20日,不清楚兴方公司提供2010年4月30日的租赁合同想证明什么问题。其他的同一审的质证意见。对***在一审未提供原件在今天庭审中提供原件的证据我方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所提交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兴方公司与***之间关于供销球墨铸铁管、井盖、铸造铁排污管等产品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由一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18)琼0107民初5632号以及本院(2019)琼01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及其妻子肖凤兰共同向兴方公司支付货款90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主张其与兴方公司系合作合同关系,要求兴方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垫付费用并赔偿损失。该主张显然系对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实质性变更。在涉案前述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又提起本案合同纠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玉臣
审判员 王法坚
审判员 周慧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洁
速录员 王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