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691执异1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奔驰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附一路。
法定代表人:沈锡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2021)鄂0691执恢563号案件的执行,中止对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襄阳市高新区××道钢构厂房2栋、土地及附属物的拍卖。事实与理由:贵院正在执行的锦宇公司申请拍卖中凌公司所有的襄阳市高新区××道钢构厂房2栋、土地及附属物执行纠纷一案中,贵院对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道钢构厂房2栋、土地及附属物【鄂(2018)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拟进行拍卖。中凌公司对贵院作出的(2021)鄂0691执恢56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该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一、贵院评估拍卖的房屋有部分未纳入评估范围,依法不能进行拍卖。第一,经我公司核实,贵院委托评估存在以下遗漏项目(评估公司在回函中也明确承认有漏评和无法评估的事实):化粪池4个;消防井1个因为鉴定机构自身原因不能测量未评估。高低压配电系统2套;车辆喷淋试验系统1套;汽车侧翻台系统1套;鉴定机构明确其无鉴定资质,故应当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其他公司进行补充评估已经开工的3#厂房部分投入,在2021年4月26日规划、地勘、设计等已经做完,应当进行补充评估。贵院在遗漏评估标的物的情况下启动拍卖明显违法。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贵院应当依法查清并对全部标的物进行权属状况调查清楚,襄阳东环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长鑫源实业公司厂区围墙位于我司规划红线内,鉴定机构在未向法院反馈并确认权属的情况下,不能断然作出决定。故应当将前述遗漏项目和权属不明项目进行复核、确认后,全部纳入评估范围,否则评估范围有误且遗漏。贵院在遗漏评估标的物的情况下启动拍卖明显违法。二、贵院评估拍卖的房屋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后再行处理,但贵院却违法不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整体查封后,被执行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申请分割查封的,应先向相关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执行法院应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本案执行标的仅200多万元,而拍卖标的评估价(有漏评和价值被严重低估的情况下,很多项目还没有达到发包成本价)却高达2400万元左右,贵院应当依法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超标的查封后再行拍卖或改变执行方式。我司于2022年1月6日向贵院提出异议后,因接近年关,在规定的时间内贵院无法结案故向贵院提出撤诉。春节后我司积极向不动产管理局提出分割《不动产权证》,因原件被申请执行人非法扣留,无法分割;我司随即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返还《不动产权证》,现正在审理过程中,且申请人5月11日在法庭表示愿意返还原件,配合我司进行分割;在此过程中贵院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仍然超标的拍卖我司资产,此做法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贵院执行行为违法,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2021)鄂0691执恢563号案件的执行,中止对对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襄阳市高新区××道钢构厂房2栋、土地及附属物的拍卖。
本院查明,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986民事判决:一、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26682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后因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鄂06民终4091号民事裁定:准许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鄂0691执6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区××道××路交叉口处1号、2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单元号为:420606013007GB00181F00030001等2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阳国用2013第3××9号】的厂房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异议人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22年1月提出异议申请,具体异议请求为:立即中止对(2021)鄂0691执恢563号案件的执行,中止对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襄阳市高新区××道钢构厂房2栋、土地及附属物的拍卖。同月29日,异议人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鄂069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准许异议人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还查明,案外人高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异议人所有的消防水池和钢结构维修车间的评估、拍卖。案号为(2022)鄂0691执异139号,现审查处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异议人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22年1月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立即中止对(2021)鄂0691执恢563号案件的执行,中止对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襄阳市高新区××道钢构厂房2栋、土地及附属物的拍卖。与本次异议理由和事实相同,系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而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同于民事判决,法律未赋予异议人撤回异议后再行异议的权利,但异议人仍可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衡 丹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建卓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