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691执异13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附一路。
法定代表人:沈锡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奔驰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请求立即中止对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异议人所有的消防水池和钢结构维修车间的评估、拍卖。事实与理由:高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21)鄂0691执恢563号,对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但异议人得知,评估公司将异议人所有的消防水池和钢结构维修车间也纳入了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纳入评估拍卖,将财产主体搞错,这是明显违法的。综上,异议申请人请求立即中止对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异议人所有的消防水池和钢结构维修车间的评估、拍卖,将该部分财产剔除后另行进行评估程序。
本院查明,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986民事判决:一、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26682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后因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鄂06民终4091号民事裁定:准许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鄂0691执6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区××道××路交叉口处1号、2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8)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单元号为:420606013007GB00181F00030001等2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阳国用2013第3××9号】的厂房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鄂(2018)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权利证书载明:权利人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高新区奔驰路、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房屋(构筑物)所有权、用途工业用地/面积共有宗地面积20746.50㎡/房屋建筑面积10113.3㎡。
案外人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租赁期间在靠近东环公司围墙方向自建了60立方的消防水池和钢结构维修车间等设施租赁期间产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间为2018年1月6日至2038年1月5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其其系案涉拍卖标的即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襄阳市高新区××道钢构厂房2栋、土地及附属物所有人为由,请求立即中止对(2021)鄂0691执恢563号案件的执行,中止对前述标的物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经查,鄂(2018)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8号权利证书载明:权利人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前述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登记判断权属,案外人**租赁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系权利人,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权属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其可依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确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衡 丹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建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