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附一路。
法定代表人:沈锡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市中南前锦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双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青,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意,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长山,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启月,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双武,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再审申请人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中南前锦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前锦家居公司)、***、王青、洪长山、王启月、陈双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鄂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宇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实和理由:***、王青、洪长山将中南前锦家居公司的8000万元注册资本分别转移到案外人陈贵富、朱喜顺、陈伟文、张会龙、张志宏账户的行为属共同抽逃出资行为。现有银行交易凭据显示,王青抽逃注册资本数额为5705万元,***抽逃注册资本数额为22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王青、洪长山三人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锦宇建筑公司的债权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将***的抽逃数额归入洪长山名下,是错误的。二审庭审后,锦宇建筑公司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发现,***、王青、洪长山抽逃出资后并未补齐出资款,该三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收据均为虚假证据。该三人先是将收据显示的转入款汇入中南前锦家居公司以冲减投资款,后又通过调账、挂账等方式将汇入款项转入与中南前锦家居公司无业务往来的其他人名下。截至目前,***、王青、洪长山三人仍有至少4684.831354万元投资款未归还。湖北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弘正会专审字[2020]第810号《审计报告书》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提交意见称,2013年5月,***、洪长山、王青三人注册成立中南前锦家居公司时,因当时项目并未启动,故该三名股东自筹转入资金2000万元,同时向外借款8000万元。验资完成后,将8000万元转出,20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锦宇建筑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已取得中南前锦家居公司的全部会计资料,其称在二审开庭后又发现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中南前锦家居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锦宇建筑公司从中南前锦家居公司取得的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中南前锦家居公司的股权已经全部出资到位,有相应的转账流水、中南前锦家居公司的出资证明、股权转让时的审计报告、移交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锦宇建筑公司提出***、王青、洪长山仍有4684.83万余元未归还,但对除4000万元外的684.83万元没有列明,其主张依据不足。
王青提交意见称,2013年5月,***、洪长山、王青三人注册成立中南前锦家居公司时,因当时项目并未启动,故该三名股东自筹转入资金2000万元,同时向外借款8000万元。验资完成后,将8000万元转出,20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王青在中南前锦家居公司的股权已经全部出资到位,有相应的转账流水、中南前锦家居公司的出资证明、股权转让时的审计报告、移交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王青除了转入投资款以外,与中南前锦家居公司无其他资金往来,锦宇建筑公司在二审开庭后又发现的新证据与王青无关联,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锦宇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前后矛盾,而且其再审请求对象及对应的股东抽逃出资金额不具体明确,应驳回锦宇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锦宇建筑公司的起诉请求中已要求判令***、洪长山、王青等人在抽逃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中南前锦家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王青在再审审查提交的意见中也称中南前锦家居公司成立时仅有20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另外8000万元是借款,验资完成后将8000万元转出。另外,锦宇建筑公司提交了中南前锦家居公司的2013年5月10日银行卡交易流水以及陈贵富、张志宏的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否表明***、王青协助从事了抽逃出资,需进一步查明。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洪长山就抽逃出资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其就案涉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未判决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南前锦家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失妥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