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锦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银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3472号 原告: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附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6829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银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清河管理区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5737268531。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湖北银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银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小组成员。 原告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诉被告湖北银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富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0日以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鄂0624民初2423号民事裁定,驳回锦宇公司的起诉。锦宇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鄂06民终507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以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锦宇公司对自己建设的银富公司6号厂房工程不应纳入破产财产,锦宇公司依法享有行使别除权的权利;2.锦宇公司对工程欠款1524343.27元在自己建设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的破产债权列为普通债权;3.锦宇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及于产生的孳息,在未优先受偿前原告享有针对该特定标的获得收益(租金)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由银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2日,银富公司与锦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建设银富公司位于南漳县××号厂房。施工中,锦宇公司又承建银富公司的6号厂房,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合同价220万元。锦宇公司实际完成部分6号厂房工程,后因银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停工,至今未竣工,锦宇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量申请结算金额为1524343.27元。银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债权人于2021年12月29日申报债权950万元,包括2号厂房和6号厂房工程款900万元及借款50万元。2021年4月12日,因无6号厂房的承建合同,破产管理人对6号厂房的150余万元工程款未予以认定,债权人会议仅确认***的其他债权为750万元,并被确认为普通债权,故锦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银富公司辩称,锦宇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也超过时效期间,请求驳回锦宇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锦宇公司与银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6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是多少,本院认定如下:锦宇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存在6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向本院提交了银富公司2011年11月23日加盖公章的一份6号厂房施工图纸和一份工程设计洽商记录,银富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二份2011年12月16日车间室内回填土方申请表、一份2012年2月23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2011年12月23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锦宇公司制作的6号厂房决算书,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公司)的一份证明、一份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银富公司副总经理***出具的一份证明等证据。银富公司对大维公司的证明、明细表没有异议,对锦宇公司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结合调查核实情况,综合决定对锦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确认锦宇公司与银富公司之间实际存在6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6号厂房建设在2012年停工未经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造价为511,92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2日,银富公司与锦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建设银富公司位于南漳县清河农场的厂房;开工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700万元左右,按湖北省08定额及相应标准据实决算;第一幢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的80%,第二幢开工付清第一幢的20%,并预付第二幢工程造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除留3%的保修金外,余款10天内全部付清;承包方交发包方40万元质量保证金,第二栋开工全部退还给承包方;材料除设备外,全部由承包方自己采购;质量保修金约定为3%,保修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号厂房建设施工中,锦宇公司又承建了银富公司的6号厂房,双方未签订合同,但银富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在锦宇公司2011年11月14日制作的工程设计洽商记录、6号厂房设计图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此方案,银富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6号厂房的二份2011年12月16日车间室内回填土方申请表、一份2012年2月23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监理单位**签字确认6号厂房的一份2011年12月23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锦宇公司实际完成部分6号厂房工程后,因银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6号厂房建设在2012年4月停工,至今未竣工。 2020年11月16日,银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作为锦宇公司承建银富公司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为方便以其个人名义于2020年12月29日申报债权950万元,其中包括对6号厂房的工程量申请金额为1,524,343.27元。2021年3月25日,大维公司接受银富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对银富公司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对办公楼后未完工的锦宇公司承建的6号厂房评估的重置价值为511,920元。因无6号厂房的承建合同,银富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关于6号厂房的债权未予以认定,债权人会议仅确认***的其他债权为750万元(普通债权),故锦宇公司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不依照破产程序而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民法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别除权所依据的基础性权利为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此外的其他法律关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的行使应以管理人为相对人,双方因担保物权的实现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别除权纠纷。本案中的原告即锦宇公司请求确认其对银富公司的6号厂房依法享有别除权、对银富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524,343.2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与银富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属于别除权纠纷,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别除权纠纷。 在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享有和行使以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和法律特别规定为基础,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就是法律作出的特别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这是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是法定不变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法定的除斥期间的时间一到,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这个实体权利就自然消灭。六个月除斥期间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在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工程实际也没有竣工的,一般是按照合同解除之日或实际停工之日起算。 本案中的6号厂房系***公司组织人员筹集资金和设备实际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根据锦宇公司提交的银富公司没有异议的大维公司的评估明细表及证明,6号厂房重置价值为511,920元,银富公司应当给***公司6号厂房建筑工程款511,920元。锦宇公司的此项债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6号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没有在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自然消灭,锦宇公司只能按照普通债权行使权利,故锦宇公司基于优先受偿权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银富公司辩称,锦宇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银富公司主***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超过除斥期间,请求驳回锦宇公司的诉请,银富公司此项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原告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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