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15636号
原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大功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路南侧(天竺供销社)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凡天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0169.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合同,约定我方为被告公司进行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工程项目地点位于顺义新城第28街区28号地块商业楼。我方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公司尚拖欠我方70169.45元工程款未支付,我方因此起诉。
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可其诉称的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九州隆华公司承认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万零一百六十九元四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