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红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2852号
原告:上海红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青浦区。
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上海红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保全了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222,255.10的财产。后本院出具(2021)沪0118民初128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盛诗怡
书 记 员  盛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