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颖发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5民初4981号
原告:苏州颖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尤,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唐山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颖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颖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颖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44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三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钓鱼台住宅工程中的安高别墅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9月20日,被告***以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钢村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其方管、角钢等建材,用于安高别墅的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共向上述工程提供钢材计货款3337000元。2014年8月8日,双方对供货数量和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37000元,并由工地负责人***及被告***签名确认。其后,被告共支付了货款39万元,尚余447000元没有支付。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涉案合同,并不是被告***所签订,而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并非被告***所签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与原告签订了以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抬头的钢材供销合同,但后来因为被告***并没有与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分包关系,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货物收货人也不是被告***,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寄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举证的《钢村购销合同》与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对其无效,合同无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结算清单也与其无关,清单上无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清单下半段注明原告同意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可以说明其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只是委托代付方;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所反映的内容,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接受***的委托代为付款,此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提交原件供核对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属于复印件证据的,因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0日,***作为落款处签字的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的打印的名义上甲方的名称为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经协定一致,签订购销合同条款如下:方管4700元一吨、角钢4600元一吨,实际数量凭单结算;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施工场地,乙方凭施工现场签字确认收货清单,以每月30日结算一次当月供货总款,甲方于次月10日内付至前月供货总款的80%,过年前支付至总款的95%,余5%于2014年6月前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一式二份,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供货完成止。
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安高别墅工地进行了方管、角钢等建材的供货,送货单上签字的有***、***等。
2014年8月8日,***在《安高别墅钢材款结算清单》上签字,2016年4月25日,***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安高别墅钢材款结算清单》明确了以下内容:“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5月15日止与苏州颖发建材有限公司结算钢材总款人民币叁佰叁拾叁万柒仟元整(3337000元),于2013年终止已付人民币250万元,余款尚欠837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在之后被告又共支付了货款39万元,故尚余447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吴淑莲系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2017年2月10日,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汇款4万元。对此,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书面陈述其曾接受***的委托代为付款,此不能证明原告与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了以下内容: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是***下面的工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向涉案工地供货,首先应当明确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也即合同付款的义务主体。对于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涉案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合同、结算清单、送货单等均无该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签字,也无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构成对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而对于该公司股东、监事***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的行为,该公司书面陈述的其是接受***的委托代为付款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仅凭此认定双方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了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
对于***、***,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首先,根据涉案证据《安高别墅钢材款结算清单》,***在该结算单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明确了所结欠的款项,***应当对自己所签字确认的内容负责;其次,根据被告***、***的自认,***、***系亲戚关系,***系***下面的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应是代表***签订涉案合同,另外,结合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书面陈述的曾接受***的委托代为向原告付款的相关表述,可以认定**展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对于应付款项,根据《安高别墅钢材款结算清单》的内容及原告的自认内容,被告**展尚欠447000元未支付,其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颖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颖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8元,减半收取452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76)。
审判员万玉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