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8民初14354号之一
申请人: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省XX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821,567.03元的财产。现申请人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为由,申请解除对申请人的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821,567.03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