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XX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8民初14354号之一 申请人: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省XX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821,567.03元的财产。现申请人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为由,申请解除对申请人的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821,567.03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