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12852号
原告:上海红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担任内部行政管理职务。
被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青浦区凤星路负责人:***。
被告: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佳公司)诉被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良公司)、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闽上海第二分公司)、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聚利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闽上海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鑫良公司、天闽上海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78,433.50元;2、判决***、鑫良公司、天闽上海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8,433.5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LPR,自2019年8月20日暂算至2021年6月21日);3、判决聚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已于2021年4月注销的福建省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利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与发包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上海赵巷天镜项目二期二组团外立面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5,327,996元。聚利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将该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其内部员工***,并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及考核协议》。约定***需支付其95万元运营成本及按7%的税率收取1,072,959.73元,共计2,022,959.73元。***以天闽上海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为7,190,000元。工程如期竣工。***是鑫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良公司与原告约定,所欠工程款由***、鑫良公司偿还。2018年11月19日,三方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978,433.50元。据***所述,聚利上海分公司截流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款项,从而导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聚利上海分公司是承包人更是转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就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多年,原告仍有1978433.50元工程款没有收回,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鑫良公司辩称:天闽上海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的儿子,***承包工程后以天闽上海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由***和鑫良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聚利公司曾代为支付原告25万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该笔25万元,其余工程款鑫良公司同意支付。
被告天闽上海第二分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聚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吴某承接的,吴某找到***和聚利公司,最后以聚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再由***以内部员工的身份内部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吴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聚利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吴某,聚利公司已经向吴某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经吴某同意,聚利公司把其中25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针对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该节事实由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6月28日,XX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聚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赵巷天境项目二期幕墙供应和安装工程。
2014年3月5日,聚利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鑫良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及考核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作为甲方内部员工,愿意以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内部承包经营本工程。本项目甲方的运营成本收取95万元、所涉税金按施工合同结算总造价实际发生的税率7%收取1,072,959.73元,合计2,022,959.73元。履约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造价之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6月10日,天闽上海第二分公司作为甲方、红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赵巷天境项目二期幕墙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719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年底,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8年2月,聚利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工程款25万元。
2018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鑫良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8,138,991.50元,累计已付款为6,160,558元,应付结算尾款含质保金为1,978,433.5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闽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天闽第二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其逾期支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鑫良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两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签订结算协议书,两者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且两者对支付工程款未持异议,故原告要求两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鑫良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累计已付工程款6,160,558元不包括聚利公司代为支付的25万元,因25万元的支付时间在前,结算协议签订在后,且鑫良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鑫良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聚利分公司自发包方处承包幕墙工程后,***虽以内部员工的身份承包全部工程,但***实际上并未自聚利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亦不受该公司的管理,而是独立施工、自负盈亏,故***将涉案幕墙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非其代表聚利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聚利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非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聚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闽上海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8,433.50元;
二、被告***、上海鑫良石业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红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78,43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78,43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佳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鑫良公司、天闽上海第二分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