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2)小民重字第5号
原告邢佳佳、邢亮平、邢亮忠、邢亮儿与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小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邢佳佳、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并民终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1)小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2012年1月17日我院重审立案后,由审判员王学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瑞仙、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佳佳与邢亮忠的法定代理人邢亮平,原告邢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旺,原告邢亮儿的委托代理人康秀梅,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和王波,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葛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就死者邢亮生就医转院治疗及发生坠楼身亡的事实经过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告邢佳佳与死者邢亮生的关系;二是对于邢亮生坠楼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对第一个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邢佳佳系邢亮生的非婚生女,并出具了户籍登记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邢亮生与原告邢佳佳系父女关系,上列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明确邢亮生与邢佳佳系父女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仅以邢亮生未婚而对邢佳佳身份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个问题,首先,邢亮生在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形成了医患关系,负有监护职责,同时由于邢亮生身患精神疾病,自我认知及控制力较差,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作为专门医疗机构对这一情况更应明了,但其在将邢亮生送回单位并协调解决此事时却因疏忽未尽到监护之责,导致发生车祸,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在未与患者家属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自行安排邢亮生出院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对邢亮生的坠楼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也知晓死者的病情,但在交警队召集相关人员解决邢亮生交通事故一案时,却因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邢亮生发生坠楼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按照7:3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于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281元计算半年为20140.5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城镇户籍,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计算20年为362478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之一邢银海已于2010年死亡,故对邢银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两年计算,扶养人为4人,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355元计算为9355×2×1/4为4677.5元。对于被扶养人邢佳佳,根据其年龄扶养年限为4年,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54.3元计算为45417.2元;对于存尸费,原告提交的小店区人民医院太平房证明每天90元收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重审时的132700元及之后的费用,可等将来实际发生之后,由二被告按7:3的比例予以分担;对于误工费,按照处理事情当时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年,为13997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票据,但无其它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酌定交通费2万元;对于医疗费、邮寄费、食宿费等共计6165.2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472875.4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承担次要责任即上述款项的30%为141862.62元。被告安康医院承担主要责任70%为331012.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判决如下:
证据六原告邢佳佳户籍证明一份,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当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邢佳佳身份以及其监护人为原告邢亮平;
证据七古交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古交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和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以及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当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和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当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邢凯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邢佳佳与受害人邢亮生的关系;
证据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医院太平房证明一份,证明存尸费每天按照90元收费;
证据九邢亮平、邢亮忠、邢佳佳的户口本,证明身份关系。
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辩称,首先对原告邢佳佳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受害人邢亮生生前未婚无子女,原告未提交能证明邢佳佳与邢亮生关系的有效证据,邢佳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6年12月31日邢亮生在太原精神病院住院因欠费,医院通知我单位,我单位又将这一情况告知邢亮生的姐姐,由其姐姐将邢亮生送至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8月7日,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将邢亮生带至我单位协商将其送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8月13日小店交警队协调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医生在介绍邢亮生的情况时,发现邢亮生表现不太正常,便让肇事司机看住邢亮生去另外一个办公室,期间邢亮生从四楼坠楼身亡。邢亮生的死亡并非我单位的责任,但考虑到邢亮生系我单位职工,我单位同意给邢亮生家属一定补偿。
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邢亮生生前未婚;
证据二证人张某和佟丽杰证词各一份,证明邢亮生转院的经过。
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辩称,一、邢亮生的死亡和安康医院没有任何因果关系。1、邢亮生在2008年8月7日已经办理了出院手续,死亡事件是****年**月**日出生在中煤建安公司,时间和地点上与安康医院关系。2、邢亮生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小店人民医院期间,被叫到中煤建安公司坠楼而死,其死亡与安康医院没有任何必然的关系。3、安康医院为邢亮生办理出院手续是合法行为。根据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第十长的规定,医院可以主动为患者输出院手续,并可以派车护送其回家。其次,邢亮生已经欠费高达7000余元,通知家属和单位置之不管之下,与其解除了医患关系,没有不妥之处。二、邢亮生最后死亡时间的监护责任不应由答辩人负责。1、从所有证据显示,2006年12月31日邢亮生最初是由中煤公司送到安康医院治疗精神病的,2008年8月7日由安康医院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又送回到中煤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监护责任,没有不当行为。在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邢亮生被送到小店医院治疗,处理事故是从小店医院叫到中煤公司的,死亡地点也在办公楼处,所以被害人的死亡与中煤公司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监护责任应当在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对邢亮生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安康医院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邢亮生在安康医院的住院和出院时间;
证据二邢亮生欠费情况说明,证明邢亮生住院期间欠费情况;
证据三太原医保中心证明一份,证明邢亮生医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对原告提供的邢佳佳与邢凯乐户籍证明以及邢亮平、邢亮忠、邢佳佳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邢亮生与邢佳佳系父女关系,对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对原告提供的邢亮平、邢亮忠、邢佳佳的户口本以及古交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当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有关邢亮生在精神病院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主张赔偿费用的证据认为安康医院不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各原告对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对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提供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
各原告对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对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提供的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一、三不认可。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邢亮生生前系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职工,因身患精神疾病在太原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06年12月31日转往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8月7日,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因邢亮生欠费将其带到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在二被告协商准备将邢亮生送回家时,邢亮生被李晋生撞伤。8月13日,小店交警队在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召集包括邢亮生在内的相关人员协调处理邢亮生被撞一事时,邢亮生从四楼坠落身亡。曾为本案原告之一的邢银海为死者邢亮生之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邢银海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邢亮平、邢亮忠、邢亮儿依法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对于本案的另一原告邢佳佳,原告方认为邢佳佳是邢亮生的非婚生女,但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以邢亮生未婚为由对邢佳佳的身份不予认可,且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邢佳佳是否为邢亮生之女进行亲子鉴定,由于原告方不同意,本院未进行鉴定。
一、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邢佳佳、邢亮平、邢亮忠、邢亮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尸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邮寄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141862.62元。
二、被告阳曲县安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邢佳佳、邢亮平、邢亮忠、邢亮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尸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邮寄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331012.78元。
三、驳回原告邢佳佳、邢亮平、邢亮忠、邢亮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交纳1610元),由被告中煤建安第七工程处负担1132元,由被告阳曲县安康负担2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会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
书 记 员 宋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