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罡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湖某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安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江大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湖***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且被上诉人与该合同实际采购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或管辖法院,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定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洪山区青菱乡十一村一场二期工地,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安特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被上诉人***安特电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现被上诉人***安特电气有限公司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