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3民初362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被告:王现立,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被告: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南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现立、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王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款16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王现立、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请求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王现立、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定***安置房项目。合同签订后,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现力,王现立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了***,2018年10月15日,***与***签订了《施工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项目的14#、20#楼的木工工程进行施工,每平方143元,主体验收后3个星期后二次结构完工验收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项目工程总面积为29318.8平方米,项目工程款共计4192588.4元,工程主体早己验收,二次结构也已完工并验收,截止到目前,***、***、王现立、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拖欠***工程款1600000元没有偿付。 ***辩称,答辩人与***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班组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14#、20#楼的木工工程,约定每平方143元,工程的总工程量28796平方(***完成部分工程),总工程价款为4117828元。另外,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14#、20#楼二次结构及其他分项工程款及其他材料款共计415581.1元,已由实际施工人领取。合同签订后,***陆续从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现立处分22次领取工程款共计3128185元。因***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至今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故***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已按照合同超额支付***85%以上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王现立辩称,***在我处承包14、20、21、22号楼整体工程,我们签约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80%,验收三个月后付清,因现在工程政府没有验收,且现在工程也没有完成,所以我们现在支付款项按合约已超额,所以***告我是无任何理由的。 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人民政府、定***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菏泽市定陶区仿山安置房南区建设工程项目(第1#标段),承包范围:综合单价包含除电梯、太阳能(含热水器)、采暖、商业门市地板砖及标明用户自理部分之外的图纸中所有内容,并包括土方倒运、降水、护坡、桩基等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王现立、苏庆河自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14#、20#、21#、22#楼的主体到交工以及交房的整体工程。***自王现立处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14#、20#、21#、22#***楼的劳务,包括木工、混凝土、钢筋工及土建、安装等。***自***处承包涉案工程项目的14#、20#楼的木工工程。2018年10月15日,***(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班组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仿山安置房项目;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和付款方式1、14#、20#楼木工分包班组;2、付款方式及价格:每平方按143元、正负零以上九层付70%(共11层)、封顶后付70%、主体验收后3个星期日后二次结构完工验收付100%清;第三条……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管理人员要求进行施工,对本班组所承包项目包监理及甲方验收通过……。另备注:工程款由公司代付。后,原告***又将涉案工程项目的14#、20#木工转包给案外人**1,**1将二次结构劳务交与**2施工。原告共计施工28796㎡,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01520元,支付给**1171万元、二次结构支付**22307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故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班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王现立、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2020)鲁1703民初842号案件庭审笔录第7-8页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的12份单据共计1201615元,质证认为:“对2019年9月15日收款人为***金额为95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对2019年7月4日金额为10万元的领款单系被告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转账支付给**1,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十张予以认可”,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01520元,证人**1、**2出庭作证,分别收到被告支付案涉款项分别为171万元、2307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75608元(4117828元-1201520元-1710000元-230700元)。案涉工程是否二次结构完工验收,虽然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涉案工程二次结构完工验收的证据,但案涉工程二次结构已经完工,且进行了抹灰,若未验收合格,是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故应认定二次结构完工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及代付工人工资等费用,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收条,但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又未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原告又不予认可,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75608元元及利息(以975608元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负担7493元,由被告***负担1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现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