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起、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91民初2603号 原告:**起,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岳程街道办事处张中行政村***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方红大街318号,系社区推荐。 被告: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南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王楼行政村**26号。 被告:**,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王楼行政村程庄31号。 原告**起与被告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建设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天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让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5.5万元及利息2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丽天建设集团承包了丹阳办事处开发区社会福利中心建楼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包给**、**,**、**又将涉案楼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起,**起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量,该工程于2017年6月份验收使用。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15.5万元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丽天建设集团辩称,1.**起与该集团没有合同关系。**起缺乏劳务分包资质,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丽天建设集团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起不能向丽天建设集团主张劳务费。2.**起向丽天建设集团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丽天建设集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起,**起提交的证明也是**、**出具的,其应当向**、**主张劳务费。**起不是实际施工人,丽天建设集团也不是发包人,**起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丽天建设集团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起对该集团的诉讼请求。 **辩称,**受丽天建设集团委托,在总包协议书上签字,又把劳务分包给**起,**起的欠款已于2018年全部结清,**起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关于涉案工程,**和**代表丽天建设集团与**起签订的合同,负责把工程干完。2.2018年经过**与**起协商,**起少要了5000元,转给**起15万元,已经结清。3.2020年6月20日出具的说明欠**起155000元,**不知情,是**签的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丽天建设集团承建了菏泽市开发区福利中心工程,**、**合伙从丽天建设集团分包了该工程的地下室工程、主体工程及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部分。2014年11月16日,**与**起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地下室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部分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起,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0元,全部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期完成了工程量,并已验收使用。经结算,2017年5月10日**向**起出具证明,证明福利中心工程欠工程款15.5万元。2020年6月20日,**以**的名义向**起出具证明,证明福利中心欠工人工资155000元,并注明与2017年5月10日欠款属于同一工程款,是工人工资。但是经**起多次催要,**、**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丽天建设集团将承包的菏泽市开发区福利中心工程分包给**和**,**和**又将工程分包给**起,**起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投入使用,经结算**、**先后向**起出具证明,欠**起工程款155000元。**、**应当共同支付**起工程款155000元。涉案工程款应当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但是**、**并未如期支付,应当自2018年5月11日按照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因**起要求利息2万元,故利息应当以2万元为上限。丽天建设集团是涉案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而且**起与丽天建设集团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其要求丽天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起要求**、**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丽天建设集团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的辩解意见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起工程款155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上限),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山东丽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