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旭药业有限公司等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128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山东恒旭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秀兰,执行董事。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山东恒旭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诉被告***、被告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淑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2018年9月11日被告鑫鑫公司因经营所需,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个人无能力出借,便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原告恒旭公司向二被告借出现金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10日前还款100万元,此后每月还款100万元本金、利息1万元,至2019年9月10日还清,若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借条出具当天,原告恒旭公司向被告鑫鑫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9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均有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一、山东恒旭药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山东恒旭药业有限公司与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是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相对人,其作为原告不合法;二、***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出借款项汇入的是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的公司账户,所出借款项用在了鑫鑫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起诉状中对此也做了同样陈述。***为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其代表公司所从事的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三、原告关于被告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案涉借贷的担保人在2019年11月代借款人向**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因此,自2019年11月份担保人偿还200万元款项之日起,借款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只剩下300万元,借款人自此以后应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应偿款的借款利息数额。以上事实,**在2021年1月22日给***的电话短信记录中,其本人已经确认。所以,原告人向贵院提出借款人应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并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5月10起至偿清日为止的利息的请求,丧失了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应获得支持。
答辩人在此提出申请,恳求贵院依法对担保人依法进行调查,并调取担保人和本案诉状所载两原告的银行及相关账户交易明细记录,以查清担保人在2019年11月代借款人已向出借人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从而切实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四、保函费为不必要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被告不应予以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款计500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伍万元付息款计5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借款至2019年5月10日前还款壹佰万元整,此后,每月10日前还款壹佰万元整,利息按每佰万元月息壹万元付,自2019年5月10日以后宁津垚泰皮革公司支付鑫鑫公司工程款必须汇至山东恒旭药业有限公司尾号8286账号至本息扣除结清后付至山东鑫鑫账户,逾期不还**可要求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借款人个人偿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鑫鑫公司公章。2018年9月11日原告恒旭公司分五笔每笔100万元转账给被告鑫鑫公司账户。
被告提交电话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在2021年1月22日给***发送电话短信,并在1月27日承认2019年11月份还款200万,并给***在其1月22日发送表上的数减15个月30万元,1月22日所发送的是**计算的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利息金额包括应收利息金额和利息欠款数额,2019年11月份偿还的200万元实际上是借条上记载的担保人代替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或者是担保人已经偿还了200万元。
另查,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保全保险费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和被告鑫鑫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盖章,并约定逾期不还**可要求被告鑫鑫公司及借款人***个人偿还,故被告***应为本案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从原告恒旭公司账户给二被告转款500万元,原告恒旭公司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无异议,故恒旭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依约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主张本次借贷的担保人代借款人向**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未提交担保人偿还200万元的证据,仅提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截图不能证明二被告主张的事实,对二被告主张已偿还二原告2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原告要求自2019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借条上的约定,对二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保全保险费7500元,系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原告山东恒旭药业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此款利息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山东恒旭药业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董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