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域繁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1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恒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07号兴业世纪城B2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0867762R。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域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3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342373333Y。
法定代表人:邵凤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闫家屯东临俄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28457872K。
法定代表人:邢茂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广伟,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现庆,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恒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域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域繁公司)、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宝川公司)、金广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海域繁公司赔偿石材损失299361.78元,临沂宝川公司、金广伟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域繁公司、临沂宝川公司、金广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东恒远公司与上海域繁公司和临沂市宝川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此次石材运输过程是联运,山东恒远公司与上海域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与临沂宝川公司是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上海域繁公司将涉案石材交由临沂宝川公司运输,临沂宝川公司也是货物承运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山东恒远公司经上海遨逸石业有限公司代办托运委托上海域繁公司将涉案石材运输到日照,之后上海域繁公司将石材转委托给临沂宝川公司运输到日照交给山东恒远公司,但由于临沂宝川公司驾驶员金广伟严重过错,将石材全部损坏,故在上海域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临沂宝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金广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海域繁公司、临沂宝川公司未答辩。
山东恒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域繁公司、临沂宝川公司、金广伟赔偿石材损失人民币299361.78元;2.诉讼费由上海域繁公司、临沂宝川公司、金广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山东恒远公司从上海遨逸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白玉兰)石材,价值为501609元。2016年5月9日,上海遨逸石业有限公司代办托运,委托上海域繁公司将石材运往日照市交付给山东恒远公司,并签订合同单;上海域繁公司转委托临沂宝川公司鲁Q×××××重型货车将石材运往日照市交付给山东恒远公司,并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了提货单。临沂宝川公司运输石材在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临海高级公路)2610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2092400S216051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临沂宝川公司驾驶员金广伟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导致山东恒远公司巨额损失,多次找上海域繁公司、临沂宝川公司、金广伟要求赔偿,均遭到拒绝。
金广伟一审答辩称:临沂宝川公司和山东恒远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金广伟的实际车主是张波,张波的车辆挂靠在临沂宝川公司,金广伟不是临沂宝川公司的职工。
上海域繁公司、临沂宝川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山东恒远公司从上海遨逸石业有限公司购买(白玉兰)石材,上海遨逸石业有限公司出库单载明:客户名称山东日照恒远装饰,品名白玉兰,数量2090.0394,单价240,金额501609,农行上海嘉定区江桥支行,陈纪杰6228-4800-3096-7716-819,实收金额及大写伍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整,付款方式汇款。同日上海遨逸石业有限公司代办托运,委托上海域繁公司将石材运往日照市交付给山东恒远公司。上海域繁公司转委托鲁Q×××××货车、鲁Q×××××货车将石材运往日照市交付给山东恒远公司,并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了提货单。上海域繁公司(合同单)NO.0001652载明:“托运人姓名或单位上海域繁物流,货物名称大理石,合计重量30T左右,装货地点上海昌储石业,卸货地点山东日照,运达时间2016.5.11,承运人车号鲁Q×××××,驾驶员叶田左,身份证号,电话151××××5880。”NO.0001537提货单载明:“合计17轧266片539.0048㎡,承运人叶田左,车号鲁Q×××××,电话151××××5880。”NO.0001539提货单载明:“合计9轧135片303.6927㎡,承运人叶田左,车号鲁Q×××××,电话151××××5880。”上海域繁公司(合同单)NO.0001653载明:“托运人姓名或单位上海域繁物流,合计重量30T左右,装货地点上海昌储石业,卸货地点山东日照,承运人车号鲁Q×××××,驾驶员张建财,电话136××××9131。”NO.0001536提货单载明:“合计17轧269片684.622㎡,车号鲁Q×××××。”NO.0001538提货单载明:“合计17轧260片562.7199㎡,车号鲁Q×××××。”
2016年5月11日1时,金广伟驾驶装载货物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临海高等级公路)2610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照片显示石材毁损严重。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广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广伟、张建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处签名捺印。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临沂宝川公司。
同时查明,2016年5月10日,山东恒远公司将货款501600元汇入上海遨逸石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即陈纪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桥支行6228-4800-3096-7716-819账户。后上海遨逸石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山东恒远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我单位购买(白玉兰)石材1247.3419平方米,价格为240元/平方米,共计价款501609元;双方口头约定自山东恒远公司向我方(陈纪杰,农业银行6228480030967716819)付款之日,该石材所有权归山东恒远公司;我方代山东恒远公司委托上海域繁公司运输到日照市,运输费用由山东恒远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鲁Q×××××货车驾驶员叶田左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河山派出所做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上海域繁公司联系叶田左驾驶鲁Q×××××车辆运输石材,因石材多,又联系了鲁Q×××××车(车主不清楚,司机叫张建财)。后两辆车到上海祥江公路昌储石业装货,装完后各自往日照走,11日凌晨,叶田左接到张建财电话,鲁Q×××××车出了事故,货无法送了。11日中午,叶田左到山东恒远公司,把货卸下,并到山东恒远公司财务处支取运费。山东恒远公司要求叶田左通知鲁Q×××××车到日照协调赔偿事宜,但另外一辆车一直没有来。
庭审中,山东恒远公司主张损失数额为299361.78元,计算标准为:(临沂宝川公司鲁Q×××××重型货车运货数1247.3419平方米÷山东恒远公司总运输石材2090.0394平方米)*总价款501609=299361.78元,或临沂宝川公司鲁Q×××××重型货车运货数1247.3419平方米*单价240元/吨=29936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恒远公司与上海域繁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山东恒远公司陈述、上海遨逸石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上海遨逸石业有限公司出库单、上海域繁公司(合同单)、提货单以及叶田左的陈述,结合山东恒远公司汇入上海遨逸石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货款的事实,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山东恒远公司与上海域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上海域繁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及时、完整、安全的将货物运抵约定地点并交收货人收妥,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山东恒远公司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山东恒远公司要求上海域繁公司承担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因事故给山东恒远公司造成石材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山东恒远公司与临沂宝川公司、金广伟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山东恒远公司要求临沂宝川公司、金广伟赔偿石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因事故照片显示鲁Q×××××车运输的石材毁损严重,且金广伟亦认可其未交付山东恒远公司石材,而鲁Q×××××车运输1247.3419平方米石板,按照单价240元/吨,应为299362.056元。故山东恒远公司要求上海域繁公司赔偿其石材损失299361.7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上海域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恒远公司石材损失299361.78元;二、驳回山东恒远公司要求临沂宝川公司、金广伟赔偿石材损失299361.7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上海域繁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是联运,被上诉人临沂宝川公司、金广伟应否对被上诉人山东恒远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运输合同关系构成联运,被上诉人临沂宝川公司应对上诉人山东恒远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相继运输的法律规定。在货物运输关系中,转委托运输系相继运输的类型之一,即一个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合同,后将该运输的一部或全部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二人以下承运人订立合同。本案中,上海遨逸石业有限公司代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上海域繁公司运送货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域繁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后上海域繁公司又委托被上诉人临沂宝川公司运输货物,二者之间形成转托运输关系;进而上海域繁公司与临沂宝川公司对上诉人的货物以同一运输方式成立联运即相继运输关系。上诉人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上海域繁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临沂宝川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运输为联运、被上诉人临沂宝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金广伟是承运货车所有人被上诉人临沂宝川公司的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造成承运货物损失的行为后果的对外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临沂宝川公司承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对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即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金广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临沂宝川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恒远公司对被上诉人金广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域繁公司、临沂宝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