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医科大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176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遵义医科大学,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429380827N。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9栋9-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8410065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帮,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与被告遵义医科大学、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中工建筑公司”)、***、**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医科大学、中工建筑公司、***、**帮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帮和中工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46364元;二、判决***、**帮和中工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60476.6元(以34636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为24902.1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止,利息为35574.47元,共计60476.6元),并以34636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时止,以上共计406840.6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单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原为遵义医学院)与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义医科大学将遵义医学院新蒲校区公共实验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涂料及刮瓷分项工程分包给***、**帮承建。***与被告**帮系堂兄弟关系,共同做工。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签订《装修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遵义市新蒲新区医学院实验大楼,工程施工范围为墙面、车库顶面、墙面挂腻子粉、喷乳胶漆,合同单价为9.5元每平方米,不除门窗,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交付遵义医科大学使用,但在工程交付后,被告始终未付清工程款。因此,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经过贵院[(2019)黔0302民初8215号]以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2294号]的判决,均认定了上述基本事实,但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认为部分金额证据不足只认定了99500元,同时明确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剩余部分的金额。现原告认为,***、**帮和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46364元,因所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发包人遵义医科大学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医科大学、中工建筑公司、***、**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遵义医科大学(原为遵义医学院)与被告中工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义医科大学将遵义医学院新蒲校区公共实验楼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工建筑公司承建。中工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涂料及刮瓷分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及**帮承建。被告***与**帮系堂兄弟关系,共同做工。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被清退,双方未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帮、遵义医科大学、中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黔030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黔03民终38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19)黔0302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提交资料不足、无法开展鉴定工作等,导致鉴定被退回,后该案以**帮自认的***完成的工程量为21000㎡,单价9.5元/㎡认定***的工程款为199500元,扣除**帮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后,判决由**帮支付原告工程款99500元(利息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等。在该判决论述中,明确原告若有相应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工程款。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黔03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工程款问题,除前述审理中的部分证据外,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称系其本人与**帮及中工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左经理于2018年7月20日的现场录音,用以证明:刮了乳胶漆部分按照工程量20227平方米乘以9.5元每平方计算费用;刮两道瓷的部分,按照12489平方米乘以8元每平方计算费用;刮一道瓷的部分按照9580平方米乘以4.2每平方计算费用。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法律文书及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部分工程款;法律文书赋予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工程款,除其曾经提起诉讼的证据外,仅提交了录音光盘,录音中说话人员的身份以及录音内容是否真实均无法核实,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凭该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医科大学、中工建筑公司、***、**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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