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捷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2922号 原告:贵州捷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枫香公寓。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捷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森公司)与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717元;2.请求判决被告从2020年8月2日起以所欠货款747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5.78%,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59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因需购买装饰装修材料与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签订《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的义务,而被告中工公司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月6日、2020年8月1日双方对2020年8月1日前已供货物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3764.12元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4717元及违约金5975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双方合同之约定履行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8条争议解决方式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装饰装修材料与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被告于每月月底结算支付货款,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2020年8月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764.12元未付,原告自认现被告差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471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4717元,并赔偿该款从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年5.5%计算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捷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717元,并赔偿该款从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年5.5%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贵州捷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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