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绥阳通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3民初3744号 原告:绥阳通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幸福大道中段千工堰一号还房临街商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MA6E8Q05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铠,贵州皓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皓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9栋9-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84100653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绥阳通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阳通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铠,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阳通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沥青混凝土欠款241,144.2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沥青混凝土欠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411.44元、违约金24,114.4元,共计26,525.8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安装公司”)经协商一致,就绥阳县“郑场镇空港国际道路补修工程”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TL2018002),约定由原告向中工安装公司供货沥青混凝土730.74吨,混凝土总价为241,144.02元,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至6月15日。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沥青混凝土提供给中工安装公司,由被告***代表中工安装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原、被告结算后,中工安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沥青混凝土货款。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中工安装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沥青混凝土货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沥青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收取中工安装公司所欠货款的1%作为资金占用费,同时中工安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0%的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沥青混凝土数量及单价表示认可,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411.44元的资金占用费及24,114.4元的违约金。为了保证原告的正常运转和原告的债权尽快实现,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中工安装公司发送律师函请求中工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但中工安装公司及***截止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的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经的员工,中工公司在修建郑场镇空港国际道路补修工程的过程中我是该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工程施工过程中,我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签字,但工程还未进行结算我就离职了,所以我只是对在我管理的时间内所购买的货物对账单进行了签字。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因我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所以,货款应当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我个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绥阳通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处购买沥青混凝土730.74吨,用于乙方承接的郑场镇空港国际道路修补工程,单价为330.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241,144.20元;供货期限为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5日;尾款在本合同工程量完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乙方在没有付清甲方已供应的沥青混凝土货款之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供应沥青混凝土,并且乙方按所欠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甲方起诉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8年6月20日,经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方人员**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730.74吨,货款总金额为241,144.20元,双方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241,144.2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1,878.35元,律师费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中,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绥阳通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并经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730.74吨,货款总金额为241,144.20元,但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货款241,144.20元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且双方已对账结算三年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14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如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的1%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411.44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付清原告已供应的沥青混凝土货款之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供应沥青混凝土,并且乙方按所欠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其他单位供应沥青混凝土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4,114.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绥阳通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货款241,144.20元、资金占用费2,411.44元、律师费4,000.00元,共计247,555.64元; 二、驳回原告绥阳通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04元,已减半收取2,687.52元,保全费1,878.35元,共计4,565.87元,由原告绥阳通立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405.87元,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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