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26民初275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8410065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工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2.以1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车辆识别系统、同起同落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C-ZYFB002),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务川自治县中等职业学校项目提供车辆识别系统、同起同落杆,合同价款为57,000元,后原告将设备按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前期进度款40,000元后,对于尾款17,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中工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中工建安公司(需方、甲方)就车辆识别系统签订《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7,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试机使用完好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95%,剩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后无任何使用问题全额无息支付;设备自甲方签收后,12个月内乙方负责免费保修。双方还就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4月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40,000元(其中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20,000元),尚欠17,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出的《合同书》、工程款申请支付审批表、被告已支付40,000元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书》的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中工建安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报酬17,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支付货款,但涉案合同并非单纯的转移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均系承揽合同的事实,合同的内容亦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原告主张的17,000元实为报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中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向志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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